-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開很快,自後方超車至被告車輛前方,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事故照片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
-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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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複代理人 陳觀漁
被 告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62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聲明減縮為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訴外人葉時昌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支出修復車輛費用共計22,396元(零件14,096元,折舊後11,062元、工資1,800 元、烤漆6,50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車輛折舊後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開很快,自後方超車至被告車輛前方,又突然煞停,伊才會稍微碰到系爭車輛車尾。
車禍現場根本沒有撞擊痕跡,雙方均有下車查看,無大問題,為何要伊賠償。
且系爭車輛車損沒這麼嚴重,為何修車費這麼貴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信封袋內警方光碟00000000.AVI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 14/03/23 ,05:05:02至27秒時: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於幼獅路外側車道,因看到行駛其前方之計程車煞停,系爭車輛因此煞停,此時系爭車輛車身忽然震動一下。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事故照片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直行於幼獅路往梅獅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而被告車輛為行駛於同向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後方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生本次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則系爭車輛受損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超車至被告車輛前方,又緊急煞停,其才會稍微碰到系爭車輛車尾云云。
惟依該勘驗結果,顯見系爭車輛直行於前開外側車道至少已行駛25秒,並未見系爭車輛有何切換車道之行為,而系爭車輛因其前方計程車煞停故而煞車,乃係系爭車輛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所採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系爭車輛當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雖辯稱被告車輛前保險桿僅碰到系爭車輛排氣管,並未碰到系爭車輛保險桿,且車禍現場根本沒有撞擊痕跡,系爭車輛車損沒這麼嚴重,卻更換新零件,不能算在被告身上云云。
惟依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及現場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排氣管受損彩色照片,葉時昌並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為後方排氣管、及後保險桿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相互勾稽以觀,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核與車輛受損部位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碰到系爭車輛車尾(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足認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受損係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損害,其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又被告未就估價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明及舉證,且原告已依上開規定,將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被告所辯即難憑採。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9 月15日,已使用7 月,則零件14,09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62元(詳如附表所示),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合計19,362元(計算式:零件11,062元+工資1,800 元+烤漆6,500 元=19,362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被告於108 年7 月11日至本院參加調解時,因已當庭知悉起訴狀內容,而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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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96×0.369×(7/12)=3,03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96-3,03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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