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379,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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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呂琬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8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6 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迴車前未暫停或不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尚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必要修之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4,373元(其中工資2,810 元、烤漆7,470 元、零件折舊後4,093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理賠申請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復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從青山五街分隔島中間小路迴轉往青山一街方向,於青山五街23號前與由青山二街執行青山五街方向的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看的時候都沒有車,所以我就直接迴轉,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竟於迴轉時未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來車,倘被告確有注意來車,當無可能逕行迴轉,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8,922 元(含工資44,499元、零件204,423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7 月13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93 元,加計工資2,810 元、烤漆7,470 元,共計14,373元(計算式:4,093+2,810+7,470+ =14,37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即為14,37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李尚佑於警詢時稱,我看到他(即被告)的時候大概5 公尺遠,我有急踩煞車方向盤往右打,但還是來不及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又依當時情狀並無不注意等情,業如前述,應認李尚佑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二)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本件被告迴車未依規定,為本件主要肇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李尚佑未注意車前況為次要肇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依保險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拘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98元(計算式:14,373元×0.8 =11,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月8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8 月18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確定訴訟額為1,000 元,其中8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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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10×0.369×(10/12)=1,817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10-1,817=4,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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