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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彭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花蓮縣鳳林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中山路176 號北側、花蓮縣壽豐鄉台9 線224 公里5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處,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參,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而非屬本院轄區。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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