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38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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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張嘉琪
被 告 劉家明


訴訟代理人 劉阿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4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文中路二段與吉林北路路口,因違反號誌行駛,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熊永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2,302元(其中工資為13,960元、塗裝為15,200元、零件為33,142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32,474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答辯: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何,被告可能在綠燈時開始穿越路口,但在路口中號誌轉換為紅燈。

且熊永年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路口未減速,亦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原告請求修理費中,工資過高,且塗裝費用及零件均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58頁)。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所提出之書狀中,就此部分亦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32,474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熊永年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⒉經查,被告於吉林北路之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騎乘肇事車輛沿吉林北路穿越文中路二段路口,在1 秒內被告行駛距離約文中路二段寬度之一半,適系爭車輛沿文中路二段直行,被告反應不及,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等情,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認被告違反號誌行駛肇生系爭事故。

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通過停止線之畫面,然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1 秒內即行駛文中路二段路口約一半距離,推估通過全部路口,約僅需2 秒。

而比對該路口之時制計畫,可知吉林北路號誌在轉為紅燈前有3 秒之黃燈,且吉林北路號誌為紅燈後,且文中路二段需再經2 秒始會轉為綠燈,有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可見在吉林北路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至文中路二段轉為綠燈前,至少有5 秒時間,被告既僅需2 秒即可通過路口,顯見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吉林北路之號誌早已為紅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其於事發後曾至現場,發現黃燈僅有1 秒等語,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縱被告所述為真,然依前述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吉林北路之號誌在被告出現於畫面前,即為紅燈,經1 秒後被告出現於畫面,再經過1 秒後被告即與系爭車輛碰撞,加記黃燈之1 秒與文中路二段變換號誌之2 秒,仍有4 秒時間,如被告確實在綠燈時開始穿越路口,顯然足以在文中路二段轉為綠燈前通過路口,適足證被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吉林北路之號誌早已為紅燈,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⒋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反號誌穿越路口,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熊永年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本件被告認系爭車輛駕駛熊永年因行經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負有過失等語。

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文中路二段之號誌為綠燈,熊永年行駛於文中路二段,自可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號誌行駛,並無必須減速之義務。

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間另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三車約在同一直線上,而自被告超越上述黑色自小客車,至碰撞系爭車輛,時間不及1 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

足見肇事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時,熊永年之視線即受上開黑色自小客車之阻擋,難以發現肇事車輛,而自熊永年可發現被告時,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不及一秒,縱熊永年已盡注意,亦無可能在不及1 秒之時間內採取有效之安全措施,是難認熊永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2,302元(其中工資為13,960元、塗裝為15,200元、零件折舊前為33,14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 年2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31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 即3,314 元。

⒋被告另辯稱工資太貴,且塗裝部分亦應折舊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之損害範圍包含左前保險桿、左前葉子板、左前車門及左後葉子板等,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8頁),損害範圍非小,就此支出拆裝費用13,960元,難認有過高之情形。

而塗裝費用實為烤漆人工之支出,且不因新、舊車而有何差異,是此部分自無須計算折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是上述折舊後零件3,314 元,加計工資13,960元、塗裝15,200元,共計32,474元。

原告請求金額亦為32,474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7 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32,474元,及自108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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