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394,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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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黃正中
被 告 黃昕瑩


訴訟代理人 黃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三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保戶即訴外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宏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14時4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因要閃避路邊行人,而被告機車車頭與原告汽車車尾發生擦撞導致車禍事故發生等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經查,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108 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中稱「沒有撞到原告車子,是因為行進間前面有車子,被告機車往左偏是為了閃前面路邊開門的車子,原告汽車從後方擦撞被告機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惟觀諸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已經撞擊點照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為閃避行人,其機車車頭擦撞原告汽車車尾,而此亦有撞擊損壞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7頁至第28頁),是若如被告前開所辯,本件撞擊點應為被告機車車尾及原告汽車車頭,是本件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而被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態致為閃避行人而擦撞原告汽車車尾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應負過失責任至明。

而本件原告汽車係後方遭被告擦撞,難認原告汽車有何故意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受損之零件費用為0元(工資41,801元、塗裝25,225元),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而既然零件費用為0 元,則本件應無折舊之計算問題。

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7,026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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