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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吳晉嘉
被 告 范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5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在桃園市平鎮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折舊額計算式: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22,674元(含零件14,138元、工資1,300 元、塗裝7,236 元),有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6至31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6年10月(見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14 元(計算式:14,138元0.1 =1,4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00 元、塗裝7,236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950 元(計算式:1,414 元+1,300 元+7,236 元=9,950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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