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440,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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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吳正偉
被 告 廖維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1,039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1,03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86元。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元。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李嬿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6 年8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轉彎未依規定車道行駛,致不慎碰撞適時由訴外人李嬿雯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1 萬2,286 元(工資:1 萬0,900 元、零件:1,386 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6 幀、福陞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28幀、訴外人李嬿雯行車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福陞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8 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及訴外人李嬿雯行車執照影本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直行於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往南之外側車道上,而被告駕駛之A 車則自同路段同向之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切入至系爭車輛駕駛之外側車道,兩車始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車輛偏移之情形,此情亦與現場照片顯示相符,有現場照片8 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依一般駕車經驗法則,倘被告變換車道前已充分注意周遭車況,並保持與他車之併行間隔,其應能發現系爭車輛正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得於變換車道時保持兩車之間隔而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系爭事故顯係因A 車偏移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隔所致,堪以認定。

則被告駕駛A 車偏移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與旁車之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間距離之行為,為肇事原因;

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嬿雯1 萬2,286 元一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0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李嬿雯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 萬0,900 元、零件為1,386 元,有福陞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8 月28日止,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0,9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 萬1,039 元(計算式:139 元+10,900元=11,039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108 年9 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應自108 年9 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1,039 元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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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386×0.369=5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6-511=875
第2年折舊值 875×0.369=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5-323=552
第3年折舊值 552×0.369=2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2-204=348
第4年折舊值 348×0.369=1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128=220
第5年折舊值 220×0.369=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8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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