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44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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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4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被 告 易靖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 號地下停車場內時,因倒車不慎,未注意後方車輛,擦撞訴外人張雅甯所有、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事故),而受有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55元(含折舊後之零件7,650 元、工資7,400 元、烤漆10,5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

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撞擊受損之事實,固據其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汽車險賠案查證紀錄表、靠行合約書、吳鎮全之身分證、被告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亦當庭勘驗警方光碟00000000000000資料夾中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該檔案為地下停車場監視器監視畫面,勘驗結果為:(一)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0/06,10:45:57至10:46:02時:畫面右方之停車格內停放一台機車與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合稱後方車輛),忽然有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畫面左方向後倒衝,並有一身著粉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追隨被告車輛衝至駕駛座旁,被告車輛因後方車輛阻擋而停住。

(二)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 /10/06 ,10:46:03至10:46:13時:甲男打開駕駛座車門,上車將被告車輛往前行駛離開後方車輛,隨後甲男下車查看時,被告車輛又一次向後倒衝,再因碰撞後方車輛而停住。

(三)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10/06,10:46:14至10:46:53時:甲男再一次上駕駛座將被告車輛向前行駛,離開後方車輛,此時可見後方機車倒靠在系爭車輛上。

甲男下車撿起地上散落物,並將後方機車扶正後,隨即將被告車輛駛離現場,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復查被告車輛所有權人之負責人廖阿水於警詢中陳稱,其將被告車輛出租予吳鎮全,但吳先生表示他並非當天肇事之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雖稱吳鎮全說被告車輛係借給被告駕駛云云,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惟均無法判斷上開甲男即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無從認定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自不得謂被告已符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請求訊問證人吳鎮全,惟證人吳鎮全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作證,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乙節,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舉證,尚難推論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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