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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宋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449元,原告僅請求448元,加計工資及烤漆18,733元,共計19,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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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369=1,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1,653=2,827
第2年折舊值 2,827×0.369=1,0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27-1,043=1,784
第3年折舊值 1,784×0.369=6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84-658=1,126
第4年折舊值 1,126×0.369=41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26-415=711
第5年折舊值 711×0.369=26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11-262=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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