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32,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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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3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91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5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與忠富路口處,因行經閃紅燈之路口未停車再開而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011元(零件費用為33,770元,折舊後為19,998元、鈑金為10,661元、塗裝14,5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23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5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警方光碟00000000_000000A .MP4 檔案,該檔案為系稱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12/01,15:00:25至15:00:30時: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富路往富源方向直行,行經設有閃黃燈之新富路與忠富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仍繼續直行,適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系爭車輛右邊之忠富路直行,行至設有閃紅燈之系爭路口,仍繼續直行,兩車發生碰撞;

本院復勘驗警方光碟00000000新富路與忠富路口之檔案,該檔案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11/25,13:23:06至13:23:10時:系爭車輛直行至設有閃黃燈之系爭路口,被告車輛亦直行至系爭路口,均未減速,兩車發生碰撞,上開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行經閃紅燈未暫停再開;

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接近,其二人均為本件肇事因素;

再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被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竟未注意停車再開;

而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能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二人均有過失甚明,且對系爭事故及損害之發生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程度,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為當。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5,239元(含工資10,661元、烤漆14,580元、零件19,998元)。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1月25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998元(詳如附表所示),又鈑金、塗裝為25,241元,共計45,239元(計算式:19,998+ 25,241=45,239)。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於36,191元(45,239X80%=36,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4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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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770×0.369=12,4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770-12,461=21,309第2年折舊值 21,309×0.369×(2/12)=1,31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09-1,311=19,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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