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4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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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胡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4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投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嗣被告於民國107年3 月31日21時50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350 巷口欲左轉時,適訴外人黃暐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被告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暐淞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下稱系爭事故)。

又系爭事故發生於原告承保期間,原告已賠付黃暐淞共計37,640元保險金。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於上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被告車輛承保資料查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被告車輛車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方光碟2018_0331_215136_002.MOV檔案,該檔案為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為:播放器時間軸顯示為5 分26秒至5 分33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於榮民南路,此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接近但尚未行至榮民南路口時,直接行至對向車道欲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一台直行機車駛至,並聽到喇叭聲鳴響,兩車發生碰撞。

由上開勘驗結果、現場事故照片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被告車輛自榮民南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行至路口處欲左轉榮民南路350巷時,適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因而肇生本次事故,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則黃暐淞所受之傷害既為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駕駛執照已吊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黃暐淞醫療等費用共計37,640元,亦據提出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至9 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64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故被告應自翌日起即108 年1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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