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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楊甯傑
被 告 林鴻隆
訴訟代理人 鍾霈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2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蔡淑玲於民國108 年3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桃園市○鎮區○○路0 號3 樓(誤載為坤度路)私人停車場內停車格停車,於開啟左後車門放置物品,突遭鄰旁停車格由被告駕駛RBW-6589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將車駛出停車格位之際,擦撞A車開啟之左後車門,致A車左後車門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蔡淑玲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A車車輛毀損部分,經送修並扣除零件折舊,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萬9,640 元(材料費用:3,899 元;
塗裝及工資費用:1 萬5,741 元)。
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 萬9,640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又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肇事地點雖位處私人室內停車場內,而非一般道路範圍,然關於停車場內行車秩序,仍得類推適用上開道路交通法規作為評斷肇事原因之標準。
經查,A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千群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其中事故部分,被告於上開訪問表中自陳:. . .我當時有看到A車打開其左後車門正在放置物品,我不以為然,想說空間很大不會撞到,結果我剛駕車向前起步時,B車身右後側就和A車左車門插入造成損傷等語、訴外人蔡淑玲陳稱:A車屬停駛狀態,我開左後車門準備放東西,B車準備要從停車位上行駛要離開,對方沒注意我左後車門已開啟,於是在事故地點發生擦撞等語,經核其等之陳述與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於起駛前未切實注意前後左右之障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
然訴外人蔡淑玲於停放A車後,開啟左後車門之際,亦未注意鄰旁之B 車,準備隨時可於發現危害時立即關閉車門之狀態,且當時B車正從A車停放地旁之停車格起步駛出車道,速度尚慢,相關位置及速度,均非訴外人蔡淑玲所不能注意及之,則訴外人蔡淑玲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為明顯,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二分之一。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A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扣除零件折舊後,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塗裝費用」,合計為1 萬9,640 元(見本院卷第54頁)。
又原告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承擔訴外人蔡淑玲之過失,應減輕被告過失責任二分之一,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於9,820 元之範圍內(算式:19,640×1/2 =9,82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A車所受之損害,應以9,820 元及自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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