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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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8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27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

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3項第4款及第2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為:「我的行向是閃紅燈,我有確定可以同行後就起步行駛,當我已經左轉往前行駛時,對方就從我右側車身撞上來,以致我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訴外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洪承岳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是沿中山東路2 段內側車道直行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車速約40公里,事故前我有看見對方與另一台自小客車在路口停等準備左轉,當我行經事故地點時,對方就突然左轉出來,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雖兩造針對被告騎乘651-CJT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於上開路口時,路口號誌為閃紅燈,訴外人洪承岳駕駛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口號誌為閃黃燈,及被告騎乘A 車於上開路口有停等之事實並不爭執;

然兩造針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系爭車輛撞擊A 車右側,甚或是A 車碰撞系爭車輛等節,說詞不一。

而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燈下方保險桿有凹陷痕跡,A 車之右側車身並無明顯撞擊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依上開卷證,似僅可認定A 車與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而無法證明係A 車撞擊系爭車輛。

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A 車於上開路口時,雖曾暫停,然未確實等待系爭車輛通行,即通過上開路口,致與通過上開路口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事實,應堪認定。

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堪認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騎乘A 車於閃紅燈之路口,未禮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行為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而支出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78元(工資及烤漆:3,825 元、零件:22,853元),有桃苗汽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民國97年10月,有訴外人陳嫊梅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1日,已逾使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312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及烤漆3,825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111 元(計算式:3,825 元+2,286 =6,111 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行經肇事路段未禮讓系爭車輛之,惟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即訴外人洪承岳於行經閃黃燈號誌時,曾自承其於通過上開路口前已看見被告騎乘之A 車站停於路口處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交通規則及當時情狀,訴外人洪承岳駕駛系爭車輛原應減速通過上開路口,然訴外人洪承岳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措施,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是訴外人洪承岳之上開行為亦有過失甚明。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當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訴外人洪承岳駕駛系爭車輛係行經閃黃燈之路口,而被告騎乘A車係行經閃紅燈之路口,堪認系爭車輛當時路權優先,倘被告確實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即不會發生本件事故。

是被告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為主要肇事因素,其應負擔7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據此,本件原告僅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4,278 元(計算式:6,111 元7/10=4,2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利息起算日之認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107 年12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原告於108 年3 月27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10 元,其餘不變等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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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2,853×0.369=8,4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853-8,433=14,420第2年折舊值 14,420×0.369=5,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20-5,321=9,099第3年折舊值 9,099×0.369=3,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99-3,358=5,741
第4年折舊值 5,741×0.369=2,1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741-2,118=3,623
第5年折舊值 3,623×0.369=1,3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23-1,337=2,28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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