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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被 告 周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73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80 巷口,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不法毀損訴外人王富毅所有並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王富毅之過失比例為3 成,被告為7 成,系爭汽車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23,247元(零件折舊前49,467元,折舊後4,947 元,工資18,300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係沿龍昌路180 巷往龍昌路199 巷行駛之支線道車,系爭車輛為行駛龍昌路之幹線道車,然因被告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始致被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系爭車輛行經龍昌路180 巷口時,若注意車前之被告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不致生本件事故,是原告亦為本件事故之肇因,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以70%為允當,原告則為3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6,273元(計算式:23,24770%=16,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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