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5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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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由外側車道在斑馬線之前切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 . 未發現對方車輛碰撞後才知道」等語,應可認被告於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欲左轉,其變換車道應先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且轉彎車亦應先讓直行車先行,故被告本件變換車道不當致與原告保戶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明,而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尚未發現原告保戶騎乘上開機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故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責任,附此敘明。

二、按修理費折舊額之認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經查,原告受損之汽車修復費用為68,445元(零件36,945元、烤漆18,700元、鈑金12,8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證。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3 月,有系爭汽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即107 年7 月6 日,已經使用3 年7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5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及鈑金共計39,355元(計算式:7,855+18,700+12,800=39,355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9,3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為99% (計算式:39,355/ 39,926=0.99 ,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故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0 元(計算式:1,000 X 0.99=99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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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945×0.369=13,6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945-13,633=23,312第2年折舊值 23,312×0.369=8,6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12-8,602=14,710第3年折舊值 14,710×0.369=5,4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10-5,428=9,282第4年折舊值 9,282×0.369×(5/12)=1,4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82-1,427=7,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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