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56,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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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許昶華
被 告 陳衣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定代理人由林立人改為單正寰,惟原告於本院訴訟進行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並不生當然停止之效果,本院據此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應屬有據。

又單正寰於109 年3 月2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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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39×0.369=3,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39-3,077=5,262
第2年折舊值 5,262×0.369=1,9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62-1,942=3,320
第3年折舊值 3,320×0.369=1,2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20-1,225=2,095
第4年折舊值 2,095×0.369×(8/12)=51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95-515=1,580

加計工資及烤漆新臺幣(下同)8,200元,共計9,7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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