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58,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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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戴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 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佾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9,028 元(其中工資為4,118 元、零件折舊前為4,910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8,273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8,273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2.經查,肇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撞擊系爭車輛等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29至31頁)。

可知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放之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倒車碰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停放於路旁停車格,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9,028 元(其中工資為4,118元、零件折舊前為4,910 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 、9 至10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7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0月10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04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4,118元,共計8,122 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122 元。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2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22 元,及自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4,910 ×0.369 ×( 6/12) =906│4,910-906=4,004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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