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莊明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132元,及自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莊明河負擔92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萬3,132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陳達成辯稱:因被告莊明河將A車停放於路旁,並突
- (二)被告莊明河辯稱:伊不否認有將A車停放於路旁,並開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損害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6,456元等節,則為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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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莊明河
陳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明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3,132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莊明河負擔92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3,1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1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3 月11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6,456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82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乃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應行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楊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莊明河於107 年4 月14日16時許,違規停放TBE-37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之中山路一側旁,適有被告陳達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因見被告莊明河突開啟A 車車門;
然被告陳達成疏未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路旁保持安全間隔,致被告陳達成為閃避A 車,而不慎碰撞適亦行駛於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 萬9,193 元 ( 鈑金:9,600 元,塗裝:2 萬1,675 元,材料:1 萬7,918 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1 萬5,181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達成辯稱:因被告莊明河將A 車停放於路旁,並突然開啟A 車之車門,致伊反應不及,為閃避碰撞A 車車門,始向左偏行,方碰撞系爭車輛。
是以系爭事故實因被告莊明河不當開啟A 車車門所致,伊並無肇事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明河辯稱:伊不否認有將A 車停放於路旁,並開啟A 車車門之事實,然系爭事故與伊將A 車停放於路旁並開啟車門並無關聯。
蓋被告陳達成係欲自建國路往右轉中山路,而非直行於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故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建國路與中山路口而非中山路上,然伊係將車輛停放於中山路旁,故系爭事故發生之處,與伊停放A 車之處尚有約15公尺之相當距離,警方描繪現場圖所示僅有0.3 公尺不符實情,況A 車亦未與系爭車輛或B 車發生碰撞及接觸。
又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警方僅要求伊提供姓名、住址及電話,並未對伊實施酒測,亦未要求伊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均足認系爭事故與伊開啟A 車車門無涉。
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並不嚴重,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顯有灌水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本件車禍肇事之責任歸屬及損害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MAZDA 電子發票證明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楊素月行車執照、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車輛修理照片24幀、被告莊明河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被告陳達成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4頁及第44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9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56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 萬6,456 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何人?2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4 萬6,456 元有無理由?1、 被告莊明河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1) 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郭家豪於警詢時陳述略為:「肇事前,我駕駛AUV-6097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當時我在車陣中行車很緩慢,剛過中山、建國路口時,就聽到碰撞的聲響,下車查看才知道發生事故;
據對方所稱,其騎乘MNH-7827號重機車為了閃避路旁開門之計程車,而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另被告陳達成於警詢時陳述略以:「肇事前,我騎乘MNH-7827號重機車沿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事故地時,我看到路邊之TBE-372 號計程車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我當下煞車,車輛就倒地滑行,與對方駕駛AUV-6097號自小客車沿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直行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佐以被告莊明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 . 我當時是有停下車,且有下車看我停車的位子,我是有開門,我開門下車後,就有一位先生說我這樣停車開門很危險,當時事故就已經發生,那位先生就是被告2 。」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
綜上當事人之陳述核與警方製作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60、70至77頁),系爭事故發生之處確切所在位置係於中山路上,距被告莊明河停放A 車之處僅1.7 公尺至2.2公尺之間距,加上被告莊明河不當開啟車門後,中山路外側車道幾無通行空間,堪信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與B 車均直行於中山路往元化路方向,而於通過中山路與建國路路口之際,確有因違規停放於建國、中山路交岔路旁之A 車車門突然開啟,影響車道通行空間,致使被告陳達成因閃避A 車車門而與左側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應為真實。
又被告莊明河於建國、中山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紅線處違規停放A 車,對路口車輛之通行已經造成影響,已有不當在先;
復於停車後開啟A 車車門前,未注意後方被告陳達成騎乘B 車直駛而來,而未禮讓後方來車先行通過再行開啟A 車車門,足認其違規停放A 車及開啟車門前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實為本件之肇事原因。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莊明河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莊明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至被告莊明河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處與伊停放A 車之處尚有15公尺之相當距離,且A 車並未與系爭車輛或B 車有何碰撞,故系爭事故顯與伊無關云云。
經查,雖自被告莊明河提出之手繪圖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處係於建國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近中心處,而與伊所停放A 車之處有相當距離,有被告莊明河所提手繪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7 年4月14日,至被告莊明河繪製該圖之時已逾2 年,則被告莊明河憑藉其記憶所繪該圖是否仍為正確可採,顯非無疑;
況參以警方所量測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處確切所在位置係於中山路上,且距被告莊明河停放A 車之處僅1.7 公尺至2.2 公尺之間距,核與被告莊明河前開自行手繪之事故現場圖距離位置顯不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莊明河以其所手繪之草圖為據,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之處與伊停放A 車之處尚距約15公尺,系爭事故與伊無關云云,尚難憑採。
又A 車雖未實際與系爭車輛或B 車發生碰撞,然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被告莊明河前述過失不法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莊明河上開所辯,均無理由,非可憑採。
(3)另原告固主張被告陳達成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之過失。
然查,被告莊明河開啟A 車車門時,被告陳達成騎乘之B 車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閃避,原告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陳達成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況被告陳達成騎乘B 車係行駛中之車輛,無從自停放於路旁之A 車外觀判斷A 車車門將開啟,而就A 車車門突然開啟並無注意可能,且即便被告陳達成已保持安全距離,被告莊明河突開啟A 車車門,被告陳達成為閃避與A 車車門碰撞,亦無法避免向左偏行而碰撞系爭車輛,是系爭事故亦顯與被告陳達成有無保持安全間距無關。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無從憑採。
2、 原告得向被告莊明河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3,132元:(1)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莊明河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莊明河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楊素月4萬9,193 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MAZDA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莊明河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楊素月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1 萬7,918 元,烤漆為2 萬1,675 元,工資為9,600 元,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4 月14日止,使用年數為11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 萬1,85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9,600 元,烤漆2 萬1,67 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3,132 元(計算式:9,600 元+21,675元+11,857元=43,132元)。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 至被告莊明河雖抗辯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並不嚴重,原告主張之修復金額顯有灌水之虞云云。
惟查,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可清晰看出,系爭車輛之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副駕駛座車門均有顯而易見之擦痕及碰撞之凹痕等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之照片編號22至29號),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時為107 年4 月14日16時38分許,對照上開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07 年4 月14日16時50分,期間僅間距約20分許,再稽B 車與系爭車輛相撞之位置,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照片所示之損傷位置,應係屬系爭事故所致無疑,復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互核,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亦均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
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修復項目並非系爭事故造成。
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鎖辯,亦屬無據,無從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係於108 年1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莊明河,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應於108 年11月20日對被告莊明河發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11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明河給付4 萬3,132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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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7,918×0.369×(11/12)=6,06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18-6,061=11,85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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