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56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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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游詠竣
被 告 鍾昇華


訴訟代理人 曾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 段313 巷口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斯時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之由訴外人詹加郎駕駛訴外人吳月琴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保險桿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218元(含零件費用5,029 元、折舊後為3,483 元、工資12,7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中線車道直行至肇事路段時,系爭車輛才自內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當時其反應不及,先向右切,惟前方有機車及變電箱,方再向左切回原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另原告變換車道不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詹加郎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吳月琴之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發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4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7至3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其開始行駛在中豐路南勢2段往中壢方向外車道,打算停靠中豐路南勢2 段297 號,過程中豐路南勢2 段313 巷口前約10-15 公尺的時候,就與左側的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從內車道駛向外車道,其發現要撞上時距離對方2 公尺,其閃避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詹加郎於警詢時則稱其在事故發生前,沒有發現危險,被告突然駕車從其右側往左切,與其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兩造前揭陳述及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車輛原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切入中線車道後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一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案「GRMN3431.MP4」,勘驗結果略以:「第0 至29秒,原告承保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

第30至34秒,原告承保車輛慢速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

第35秒,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右側,向左靠近,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可證系爭車輛係向右切換至中線車道後,被告車輛仍由同車道由後方直行,並未閃避,兩造車輛遂發生擦撞,是被告辯稱其見系爭車輛切出來時,有向右切再向左切回車道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可採。

且兩造車輛發生擦撞前,系爭車輛早已變換至中線車道直行,斯時在後方之被告應能預見與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距離,並採取減速等方式避免擦撞,而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32至34頁),是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行為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7,76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29 元、工資為12,735元,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則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7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1 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 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2月10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12,735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21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惟核詹加郎駕駛系爭車輛切換至中線車道之過程,並未充分注意後方直行之被告車輛,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詹加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仍變換車道不當,致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

本院參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情況,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過失程度非輕,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詹加郎變換車道不當,則應負擔其餘2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吳月琴請求損害賠償,而吳月琴將系爭車輛借予詹加郎使用,原告自應繼受其過失,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974元(計算式:16,218元×80% =12,97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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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29×0.369×(10/12)=1,54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29-1,546=3,48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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