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5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餘由原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5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6日2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15,805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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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楊晟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5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金額為15,808元,其餘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6 日2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振平街口處,因未遵守號誌指示右轉彎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喜冠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15,808元(含零件折舊前13,921元、折舊後5,166 元、工資2,200 元及烤漆8,442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過失責任及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吳喜冠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萬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兩造車輛行車執照、吳喜冠駕駛執照、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及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完全過失責任,應賠償15,805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行駛於金陵路欲右轉金陵路二段2 巷口之際,其行向號誌由路燈轉換為黃燈,此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於該路口停等,等待交通號誌燈轉為綠燈後始得右轉,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而逕行右轉彎,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結果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堪與認定。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依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顯示:肇事前,約在畫面時間為20:21:56時,系爭車輛沿振平街往金陵路2 段29巷方向行駛隨前車停等前方路口紅燈;
約在畫面時間為20:22:00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
約在畫面時間為20:22:13時,系爭車輛跨越停止線進入肇事路口,振平街往金陵路二段遠端行車管制號誌仍為綠燈號誌,此時可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金陵路2 段往中壢方向近端行人穿越道上慢行;
約於畫面時間為20:22:15時,系爭車輛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由綠燈號誌轉換為黃燈號誌,惟肇事車輛仍慢速往前行駛,後於畫面時間為20:22:19時,系爭車輛煞車停止後,兩車隨即於肇事路口內發生撞擊』之情形。」
,並參以卷附兩車之車損狀況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系爭車輛為右前車頭、肇事車輛為左前車頭,可知吳喜冠駕車進入肇事路口之時,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屬依號誌指示行駛之車輛,路權優先於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突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號誌指示右轉彎駛至,此須臾時間不足供吳喜冠反應並將系爭車輛煞停,自難認吳喜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吳喜冠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5,808元(含零件折舊前13,921元、折舊後5,166 元、工資2,200元及烤漆8,442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右前車頭(身)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11月29日,使用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93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00 元及烤漆8,442 元,共計12,035元(計算式:1,393 元+2,200 元+8,442 元=12,03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29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35元,及107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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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921×0.369=5,1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921-5,137=8,784第2年折舊值 8,784×0.369=3,2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84-3,241=5,543
第3年折舊值 5,543×0.369=2,0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43-2,045=3,498
第4年折舊值 3,498×0.369=1,2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98-1,291=2,207
第5年折舊值 2,207×0.369=8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07-814=1,3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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