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75,2019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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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被 告 廖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89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3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707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3 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389元,其餘不變(見本卷第56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細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7 年7月28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 段、華美一路口,欲向華美一路左轉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前方同向正在迴轉往中壢方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83,707元(工資:24,745元、零件58,962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42,6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訴外人林逸承駕駛執照、訴外人林細梅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黑白照片27幀、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工資及零件明細估價單、車損彩色照片11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50至53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繪測記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0幀、訴外人林逸承駕駛執照、被告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24至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行駛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行駛到肇事地點時。

我欲左轉華美一路,剛轉過去就撞上我前面的車輛,此為肇事經過。

…我當時以為對方要左轉,而非迴轉,且當時視線有遭到車子的A 柱擋到,所以沒看見對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面及反面),核與訴外人林逸承於警詢時供陳:「我原先行駛於新中北路2 段往八德方向直行,後在新中北路2 段、華美一路口欲迴轉往中壢方向直行,迴轉快完成的時候,就遭後方駛來之車輛撞上,此為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當時,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方不慎追撞適時於A 車前方之系爭車輛;

且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林細梅83,707元,有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11月出廠,有訴外人林清梅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24,745元、零件為58,962元,有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7 月28日止,使用年數為9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2,6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24,74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67,389元(計算式:42,644元+24,745元=67,389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6 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司法院網站資料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規定,係於108 年3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應自108 年3 月27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89元及自108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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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58,962×0.369×(9/12)=16,31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62-16,318=42,64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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