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小,9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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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9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李垣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31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65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中山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董雄德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745 元(零件:3,170 元、工資975 元、塗裝3,6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董雄德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崁服務廠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董雄德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7,745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肇事經過摘要欄記載所示: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直行於元化路,肇事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兩車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原告到庭陳稱:董雄德表示於停等狀態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後方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兩車間距而擦撞行駛於其前方之系爭車輛,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董雄德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745 元(零件:3,170 元、工資975 元、塗裝3,600 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方車身部位,衡與前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應堪採信。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2 年1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8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13日,使用期間為4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56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75 元、塗裝3,600 元,共計5,031 元(計算式:456 元+975 元+3,600 元=5,031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03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9 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31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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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70×0.369=1,1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70-1,170=2,000
第2年折舊值 2,000×0.369=7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00-738=1,262
第3年折舊值 1,262×0.369=4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2-466=796
第4年折舊值 796×0.369=2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6-294=502
第5年折舊值 502×0.369×(3/1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2-46=45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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