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717元,及自民國10
-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4,717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相關:
- 貳、實體相關: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訴外人張峻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及應賠付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擔修理費用26萬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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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林俊宏
被 告 徐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4,717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6萬4,71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0,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5 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4,717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66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係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峻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3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碰撞適於其前方由訴外人張峻瑋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45萬0,540 元(工資:12萬0,500 元,零件:33萬0,04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4萬4,217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A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前,訴外人張峻瑋駕駛之系爭車輛已先與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由訴外人栢天民所駕駛之他車(下稱C 車)發生碰撞,A 車則係於系爭車輛先碰撞C 車,之後始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訴外人張峻瑋於當時已自承其因反應不及始追撞C 車,顯見伊亦係反應不及始碰撞系爭車輛,而無過失可言。
且自C 車亦有受損乙節,可知訴外人張峻瑋駕駛系爭車輛亦應就系爭事故負肇事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具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訴外人張峻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強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照片66幀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9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3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3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擔修理費用26萬4,717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2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萬4,717 元,有無理由?茲述如下:1、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1)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2) 經查,自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係3 輛自用小客車及1 輛自用小客貨車追撞事故,由前至後分別為C 車(訴外人栢天民駕駛)、B 車即系爭車輛(訴外人張峻瑋駕駛)、A 車(被告駕駛)、D 車(訴外人李啟華駕駛)(詳本院卷第35頁)。
次查,訴外人李啟華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從平鎮出發要前往台北,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速約80-90 公里,因前方突然有事故,我看到前方車輛6464-QV 因發生事故突然停下來,我踩煞車也要跟著停下來,但是太突然了,我踩煞車也要跟著停下來,我來不及煞停,然後就撞上前方車輛6469-QV 。」
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駕駛6469-QV 自小客車,我從豐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往北欲至板橋。
肇事前,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看見前車踩剎車,我也跟著踩剎車(我記得前車已煞停),但還是來不及我先碰撞前車車尾,再遭後車碰撞我車車尾一次而肇事。
」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A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先撞擊系爭車輛後又遭訴外人李啟華所駕駛之D 車自後方追撞等情為真。
再參以訴外人張峻瑋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駕駛AUF-5223號自小客車,從楊梅上國道一號往北欲至中壢。
肇事前,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我看見前車採煞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煞停後馬上遭後車碰撞我車車尾,我感覺被撞2 次,我再往前碰撞前車車尾2 次。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訴外人栢添民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駕駛APW-2771號自用小客貨,從幼獅交流道上國道1 號往北欲至新屋。
肇事前,我行駛在外側車道,前車突然緊急剎車,我也跟著踩煞車,煞停後馬上被後車碰撞我車尾,我感覺被大力地碰撞2 次。
我沒有再推撞前車車尾。」
等語亦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系爭車輛與C 車均遭後車碰撞2 次,而該2 次碰撞即先因被告推撞系爭車輛而發生前車間(B 車與C 車)之第一次碰撞;
再因訴外人李啟華駕駛D 車推撞A 車,致A 車再次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次向前推撞C 車,而發生前車間(B 車與C 車)之第二次碰撞。
(3) 再查,經本院當庭分別勘驗A 車、D 車及C 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系爭車輛未有行車紀錄器影像),A 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為:「09:08:44:A 車之前車B 車亮起煞車燈。
09:08:45:A 車仍持續往前行駛。
09:08:46~48:A 車自後方碰撞B 車的車尾之同時,A 車同時亦有劇烈震動,而有遭後方車輛追撞之情形,過程中無法查見B車有與其前車C 車發生碰撞的情形。」
,D 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為:「19:29:27:可見其前方之A 車及B 車均亮起煞車燈。
19:29:28:D 車仍持續往前行駛,此時,A 車先碰撞B 車的車尾,D 車再追撞A 車之車尾,致使A車之後車行李箱掀起,但過程中無法查見B 車有無與其前方的C 車發生碰撞的情形。」
,C 車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結果為:「18:32:18:C 車之前車亮起煞車燈。
18:32:19:C 車減速而未與前車發生碰撞。
18:32:20:C 車之前車駛往路肩離開,此時前方車輛均已停下。
18:3 2:24:C 車發生劇烈晃動,而有遭後車追撞之情形。
18:32:25:C 車再次發生晃動,而有二次遭後車撞擊的情形。
18:32:30:C 車因事故而停下,其前方車輛均駛離。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核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相符,自應堪信為真實。
再依上開勘驗結果,訴外人栢添民駕駛C 車見前方車輛煞停,因而隨同煞停;
然被告駕駛A 車雖見前方系爭車輛煞停,惟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C 車;
復因訴外人李啟華駕駛D車,雖見前方A 車煞停,然亦未與A 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進而推撞A 車,致A 車再次向前推撞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再次向前推撞C 車,而發生第二次撞擊;
復審酌警方提供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訴外人張峻瑋、栢天民及李啟華4 人之肇事原因分別記載略為:被告、訴外人李啟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訴外人張峻瑋及訴外人栢天民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頁),亦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之認定相符,足證系爭事故確係被告及訴外人李啟華均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煞車不及方與前方系爭車輛發生追撞所致甚明。
又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然被告與訴外人李啟華竟均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乃致發生系爭事故,其等行為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4)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李啟華分別駕駛A 車及D 車先後追撞前車,業如前述,其等行為均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縱已無從判斷何處損壞係由何人造成,其二人之過失行為既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二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其肇事責任比例如何,乃其二人賠償被害人後,彼此間如何比例分擔或互為請求之問題。
而依連帶債務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仍得向其二人或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依此,原告自得向被告及訴外人李啟華二人或其中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
從而,本件原告僅向被告為全部之請求,尚非法律所不許;
至被告與訴外人李啟華彼此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分擔比例或互為請求問題,應由被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李啟華另為主張與請求,本院尚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5)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車輛先與C 車發生碰撞而煞停,方致伊駕駛A 車反應不及而碰撞系爭車輛,故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經本院勘驗A 車、D車及C 車行車紀錄器光碟,均無以察見系爭車輛有因煞車不及而追撞C 車之情,佐以訴外人栢天民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下伊感覺被大力地碰撞2 次等語,即與被告、訴外人李啟華駕駛分別追撞前車,致而發生2 次碰撞之過程相符,尚無以認定系爭車輛有因煞車不及而追撞C 車之情。
另被告復辯稱C 車係因系爭車輛自後方追撞始受損,故訴外人張峻瑋駕駛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亦應同負肇事責任云云。
惟查,系爭事故既係由被告駕駛A 車與訴外人李啟華駕駛D 車未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系爭車輛於煞停後旋遭A 車、D 車之追撞、推擠而撞擊C 車,是以B 車駕駛即訴外人張峻瑋就此部分難認有何過失可言,當無庸同負肇事之責,被告就此所辯,尚無理由,非為可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26萬4,717元:(1)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張峻瑋45萬0,540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及2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強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6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張峻瑋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2萬0,500 元,零件為33萬0,040 元,有強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11月3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10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萬4,21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2萬0,500 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6萬4,717 元(計算式:144,217 元+120,500 元=264,717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係於108 年9 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應於108 年9 月17日生送達效力。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9 月18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4,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本件原告原請求450,54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4,960 元,嗣原告縮減聲明請求264,717 元,裁判費為2,870元,是原告依原起訴聲明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因縮減聲明所生超過2,870 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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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30,040×0.369=121,7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040-121,785=208,255第2年折舊值 208,255×0.369×(10/12)=64,038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255-64,038=144,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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