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106,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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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詹永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3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32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昱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9 時54分許,劉昱君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誠路與中山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共計187,030 元(含工資、烤漆54,882元、零件132,14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外,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彩色照片、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劉昱君之駕照及身分證、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8至59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駕駛被告車輛於中山路向北直行,伊在內側車道,伊跟在對方車輛(即系爭車輛)後面,伊以為對方也要直行,對方突然停下等待左轉,因為太陽太大伊看不到,因此追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適當之安全措施,始撞擊前方等待左轉之系爭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有過失之情事,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78,033 元,其中工資42,085元、烤漆12,798元、零件223,15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又系爭車輛上開修繕部分經核與遭被告撞擊部分相符,堪認上開損害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復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6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7 月19日,已使用1 年2 個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32,148 元(詳如附表) ,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87,031 元(計算式:工資42,085元+ 烤漆12,798元+零件132,148 元元=187,031 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87,030 元,核屬處分權之行使,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5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0月5 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原告負擔,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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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150×0.369=82,3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150-82,342=140,808第2年折舊值 140,808×0.369×(2/12)=8,6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808-8,660=132,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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