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117,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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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杭寶樂

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90 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慎,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距離,致與訴外人謝嘉軒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B 車並因此遭其後方訴外人吳衛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追撞(下稱C 車),B 車因而無法修復而報廢。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735,38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因被告與C 車同為肇事因素,僅請求被告給付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81,000元之一半損害賠償金額327,190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第213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7,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打方向燈,車速亦很慢,在前100 公尺就轉出車道,是B 車未保持行車距離,被告無肇事責任。

對於B 車殘體拍賣價格無意見,但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外,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拖救服務三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B 車行照、謝嘉軒之駕照、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①KE A-9979 資料夾內檔案,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國道事故處理車(下稱事故處理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該車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其行車紀錄器為四方格,並勘驗畫面中右下方格即系爭事故處理車右後側,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顯示為2018 /04/03 ,16:41:24至16:41:29時:系爭事故處理車靜止於內側車道,此時系爭事故處理車後方有一台藍綠色自用小貨車即A 車打右方向燈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道,惟A 車約一半車身跨越至白色虛線時,忽然靜止,中線道隨後駛來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B 車,A 、B 車發生碰撞。

②勘驗前開光碟中T5-5325 資料夾內檔案,該檔案為A 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為:時間軸為4 分50秒至57秒時:A 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快接近系爭事故處理車時,A 車車頭轉向中線道,隨後A 車車身發生震動。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車損照片可知,A車係行駛國道一號北向內側車道之車輛,B 車為行駛同向中線車道之車輛,C 車則為同向中線車道之B 車後方車輛,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禮讓直行中線車道之B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中線車道之B 車先行,並注意變換車道安全距離,致與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成受有損害,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固辯稱其有打方向燈,車速亦很慢,在前100 公尺就轉出車道,是B 車未保持行車距離,被告無肇事責任云云。

然B 車斯時為行駛中線車道之直行車,依法享有優先路權,對於並非同一車道且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A 車並無保持安全距離之防免義務。

復觀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A 車前車頭、右側車身受損,B 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受損,及A 車右側車身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現場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欲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雖有打方向燈,然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B 車先行,又誤判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致B 車煞停反應時間及閃避空間不足,導致A 車「右側車身」與B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非A 車「右側車身」或「右側車尾」與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有未盡上開變換車道注意義務之過失,至為明灼,自不因A 車有打方向燈,即可搶先變換車道,否則上開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法規將形同具文。

況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並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意見為:「一、杭寶樂駕駛自用小貨車(即A 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與吳衛傑駕駛營業大貨車(即C 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

二、謝嘉軒駕駛自用小客車(即B 車)與張振昌駕駛自用大貨車均無肇事因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例如須僱人潛水搜尋掉落日月潭的廉價手錶,以鉅額費用修復即將報廢的舊車,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加害人;

而金錢賠償其損害,指價值賠償而言,此非依出賣價額,乃是依購買價額加以計算,例如甲致乙的手機滅失時,甲應賠償乙購買該類手機的費用(見王澤鑑所著,損害賠償法,2017年2 月、10月版,第202 頁)。

觀卷附B 車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該車因A 車撞擊致前保桿、前下巴、引擎蓋、左前輪、三角架、左大燈、左前方向機、臂震器、平衡桿、左前傳動軸、後保桿、後下巴、後箱蓋、後擋風玻璃、左右後車燈、固定座等多處受損,經估價後之修復費用高達605,947 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足見B 車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2.爰審酌B 車為VOLKSWAGEN TIGUAN 1.4TSI休旅車、2015年份、排氣量1400cc,B 車出廠日為104 年5 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7 年4 月3 日,已使用3 年,而依常情,網路上查詢之中古交易市價乃即時市價反應,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已歷時約2 年,尚難回溯查詢上開2015年份車型於107 年時之中古交易市價,且汽車出廠年份通常僅係用以計算車輛使用年限,從而推論中古市價,並不因單一出廠年份因素而影響中古交易市價,故查詢B 車之中古車價應再推延2 年即以2017年份之同型車種為衡量基準較為適宜。

被告雖辯稱B 車之損害賠償應予折舊,惟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且本件審酌之交易市價為B 車發生系爭事故時之價值予以折舊之中古車價,已如前述,自不得重覆折舊計算B 車價值,併予敘明。

本院參酌2017年份與B 車同型之車種中古車價格約為74.8萬元、76.8萬元,有GOOGLE中古車價查詢網頁在卷可稽,雖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不能完全確認B 車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但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B 車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以原告賠付之B 車全損報廢金額735,380 元計算尚屬適當,再扣除販賣B 車殘體所得81,000元,原告就本件事故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654,380 元,堪可認定。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分擔之金額為何?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因未盡變換車道注意義務,而與B 車發生碰撞,B 車因而遭其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C 車追撞,是B 車受損為被告與C 車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且B 車並無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上開覆議意見亦同此見解,故B 車之損害即應由被告與C 車駕駛人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既為系爭事故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人之一,本應與C車駕駛人連帶負擔B 車之損害賠償654,380 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且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與C 車駕駛人間相互間曾約定各自之應分擔額,堪認被告應平均分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即內部分擔額為二分之一。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4,380 之一半金額即327,1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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