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1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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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31元,及自民國107年
  3.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4.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31元為原告預供擔
  5. 事實及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8.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
  9. 三、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銘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損害並非伊所造成。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係於系爭
  14.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造成,然
  15. (三)又伊對系爭電線桿之保管亦無欠缺。蓋伊就其所設置之電
  16.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17. (五)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汽車貨運業
  18. (六)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
  19. (七)又縱認系爭損害應由伊負責,然原告所請求之修復金額尚
  20. 三、本院之判斷:
  21. (一)原告主張於107年6月28日16時00分許,系爭電線桿倒塌
  22.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且被告就
  23.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
  25.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27.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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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31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核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 2 月 14 日調解中,聲請更正當事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34 頁反面)。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使其受有損害之工作物所設置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路段,而該工作物係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之管理範圍,並考量被告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權利義務上本屬一體,此一當事人之更正不甚礙被告之防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准予原告更正訴之聲明。

三、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8 年2 月14日調解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31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高銘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107 年6 月28日16時00分許,訴外人楊本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鼎鐘路100 號前,因被告所設立、編號47右支12電線桿(下稱系爭電線桿)疏於保管養護而突然倒塌,擊中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2,306 元(工資:24,000元、零件98,306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損害並非伊所造成。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該照片雖能看出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以及系爭電線桿已倒塌之事實,惟無法看出系爭損害即為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

又上開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之位置早已遭移動至他處,無從僅憑上開照片還原系爭事故發生之現場,並據以推論系爭損害即為系爭電線桿倒塌所造成。

原告又無法另行提出其他得以直接證明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之證據(例如:事發當時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紀錄),故系爭損害並非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

(二)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造成,然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並無欠缺。

蓋被告設置之電線桿,皆係由被告公司之專業設計人員,依據伊訂定之「設計規格」所設計,並將完成之設計圖交由專業施工單位,施工單位並根據伊訂定之「施工規格」、「電信線路設置、維護、遷移及租桿掛線作業要點」、交通部電信總局頒布之「電信架空線路立桿、拉線及撐桿施工規範」以及上開專業設計圖施工設置,是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應有相當之品質。

又被告設置之電線桿,皆係依法設置,被告將電線桿設置於公路用地,皆依法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且設置之位置,亦皆依照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位置為設置,更可證被告設置系爭電線桿,並無何欠缺可言。

另系爭電線桿之設置年代久遠,然設置至今皆無民眾向伊反映系爭電線桿有何異常情形,足認系爭電線桿突然斷裂並倒塌,應非系爭電線桿本身之設置問題。

(三)又伊對系爭電線桿之保管亦無欠缺。蓋伊就其所設置之電線桿,皆於每一季至半年之期間,派員為例行性之巡視,並製作架空線路巡勘記錄表,而伊於系爭事故路段所設置之電線桿,包括系爭電線桿,於巡視時皆未見有纜線高度不足、垂度不良等問題,亦未有接獲任何申告障礙、反應異常之情事,足證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保管並無欠缺。

(四)再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然系爭事故實非因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上之欠缺所致,而係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肇事路段時,未注意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特質、系爭車輛之高度,致系爭車輛之車頭上緣不慎勾住系爭電線桿之電纜線,因而拉扯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

蓋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為鄉間產業道路,無法雙向通車,路面寬度亦較為狹窄,行車速度亦有所限制,而系爭車輛為營業用拖曳車,高度較一般車輛為高,則訴外人楊本杰駕駛系爭車輛時,本應注意上開路段特性,並慮及系爭車輛高度,而於駕駛系爭車輛時,注意兩側矗立之電線桿上之電纜線高度是否有異狀,或與系爭車輛高度過於接近而不適宜繼續行駛,然自警方調查資料顯示,訴外人楊本杰雖於警詢中陳稱其駕駛速度僅為時速10公里,然實則為時速40公里,且系爭事故現場地面有煞車痕跡,可推認訴外人楊本杰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道路特性及系爭車輛之高度,而未減速慢行,始造成系爭電線桿之電纜線遭系爭車輛拉扯,致系爭電線桿倒塌,而使系爭車輛受損,是系爭事故顯係肇因於訴外人楊本杰未盡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所致,而非因原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保管欠缺所致。

(五)又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條第2項規定,汽車貨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需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能開始營業而獲通車營運。

而事發路段為鄉間產業道路,僅能單向通行,入口寬度亦有限,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是否獲上開許可證,而得通行上開路段,不無疑問。

倘系爭車輛並未獲上開許可證便通行上開路段,更可證系爭事故係由於原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與原告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上欠缺無因果關係。

(六)再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保管欠缺所致,然伊對於上開損害之防止,亦已盡相當注意,是原告上揭主張,並無理由。

(七)又縱認系爭損害應由伊負責,然原告所請求之修復金額尚未依法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費用,是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合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7 年6 月28日16時00分許,系爭電線桿倒塌,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另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設置並無欠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黑白照片43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鼎汽車商行估價單、國鼎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三聯式)、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車損彩色照片14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0、69至74、7 7 至7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公司員工身分證、訴外人楊本杰駕駛執照、原告行車執照、現場彩色照片29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0至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且被告就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有欠缺,而系爭損害係因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保管上之欠缺所造成,且被告就防止系爭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義務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系爭損害是否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2 、被告對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是否有欠缺?3、倘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有欠缺,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4 、又倘系爭事故確為系爭電線桿之保管上欠缺所致,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防止是否已盡相當注意?5 、承上如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1 、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1) 經查,訴外人楊本杰於警詢中陳稱略為:肇事前其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新屋區鼎鐘路往新富路方向行駛,至鼎鐘路100 號前時,其左邊路旁之被告養護之電線桿突然倒下,砸到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頂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則依訴外人楊本杰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車頭係遭系爭電線桿砸毀;

再對照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於15時50分15至24秒時,有兩輛大貨車由左至右經過系爭事故路段。

該兩輛大貨車經過之路上方有電線,由畫面之左側上方往右下方斜置,但與經過之大貨車頭有一定距離,經過之大貨車並未與之觸及。

於15時50分24至48秒時,路上無任何車輛通行。

於15時50分48秒時,馬路上方之電線有遭往上拉起的跡象。

於15時50分50秒時,畫面左側可見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此時畫面中之電線掉落。

於15時50分51至53秒時,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頭停下來,畫面之電線垂落接近地面。」

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前,該路段上方之垂墜電線即已因外力而遭拉起,約經過2 秒後,系爭車輛即出現於畫面中,該電線因而掉落,是可合理推測該電線之所以遭拉起,係因系爭車輛向斜垂之電線迎面而來所造成之結果;

復參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位置附近有一倒塌之系爭電線桿,且系爭電線桿之底部明顯有斷裂痕一節,有現場照片共3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2頁);

而系爭車輛於出現畫面中之3 秒內亦靜止,則綜合前開訴外人楊本杰之供述,可推認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路段時,因故拉扯脫落之電線,而該拉扯力道導致系爭電線桿倒塌而砸毀系爭車輛之車頭。

另被告於審判中亦陳述略以:「(法官問:對承保車輛所修復之部分,皆係因電線桿倒塌所致之事實,有無爭執?)沒有。」

(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則系爭車輛之受損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致等節,亦為被告事後於審判中所自認,且與上開勘驗結果所推測之結論相符,足證系爭電線桿倒塌與系爭損害之發生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被告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電線桿之保管無欠缺: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僅係其例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系爭損害係因系爭電線桿倒塌所造成,業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除非被告得證明其就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要件為舉證,否則即應推定被告就系爭電線桿所造成之損害,具有過失。

而所謂保管欠缺,係指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生瑕疵而言。

被告雖抗辯伊就系爭電線桿皆定期派員為例行性之巡勘,並製作架空線路巡勘記錄表,因而伊就系爭電線桿之保管已盡其維護義務;

且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電桿及電纜設置至今已年代久遠,然自設置之時直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皆無民眾通報該路段之電線桿有何問題,可證伊就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應無欠缺等語。

惟查,依前開勘驗筆錄記載,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5時50分15至24秒顯示,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上方有一條自影片左側上方至右下方斜置之電纜線等節(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電線已有脫落之事實;

然自被告提出之107 年5 月22日檢查員工作日誌記載略為:工作項目:線路巡勘,裝設地點即說明:…鼎鐘路…沿線電纜電桿均符合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僅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就「電線、電桿」之巡查結果均符合規範,而未見有記載上開電線有脫落之情形;

倘被告提出之日誌記載內容屬實,則可推知於被告檢查員檢查時,該電線並未脫落,是上開電線應係於107 年5月22日檢查後至107 年6 月28日系爭事故發生前方發生脫落乙事。

又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除巡視外,對系爭電線桿及電線有無其他養護措施,經被告答覆略為:被告就電線、電桿之養護原則上係採取巡視方式,平均巡視時間為一季至半年,除巡視之外,並無其他日常管理或養護措施,若於非巡視期間有發生異常,經住戶或民眾通知後,始會派員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可知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方式,僅有巡勘一途,然於非巡勘期間,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狀況,除被動仰賴民眾通報外,無其他主動之保管維護措施。

惟民眾就電線、電桿異常狀況,並無通報義務,是縱或無任何民眾通報系爭路段之電線、電桿有問題,亦無從遽以認定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電線、電纜皆無問題。

是被告上開所辯,毋寧是將電線、電纜之養護責任,轉嫁於未負有養護義務之一般民眾,並以民眾有無通報問題做為唯一判斷電線、電纜有無問題之方式。

而以本案而言,上開電線係於被告派員巡示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方發生脫落等非正常情事,理論上被告應即派員至現場修復,以免發生危險;

然因被告除例行性巡視及民眾通報等方式,並無其他知悉所養護電線桿及電線有無發生問題之管道,從而致被告未能即時修復該脫落之電線,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因故拉扯電線,再因該電線拉扯系爭電線桿致電線桿倒塌,而發生系爭事故,是殊難認被告已就系爭電線桿或電線之維護,已盡充分保管之責。

則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3 、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辯稱縱伊就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有欠缺,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欠缺無因果關係,而係由訴外人楊本杰之過失所造成等語。

然系爭事故係導因於被告未能即時修復脫落之電線,致系爭車輛於通過該路段時,因故拉扯該電線而致系爭電線桿倒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就其對系爭電線桿保管欠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系爭電線桿之保管欠缺當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憑,殊無足採。

4 、被告無法證明其對於系爭事故之防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再辯稱縱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桿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然伊對於上開損害之防止,亦已盡相當注意,是原告主張應無可採等語。

然系爭事故之所以發生,係因電線脫落致系爭車輛拉扯電線後,再由電線拉扯系爭電線桿,致系爭電線桿倒塌等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系爭電線桿、電線未盡其養護責任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被告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

則依上開規定,本院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等節,當屬無據,自非可採。

5、被告應賠償原告 33,831 元: (1)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所保管養護之系爭電線桿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高銘通運有限公司122,306 元,有國鼎汽車商行估價單、國鼎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三聯式)、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國鼎汽車商行估價單、國鼎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三聯式)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94年5 月出廠,有訴外人高銘通運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98,306元、工資為15,500元、烤漆為8,500 元,有國鼎汽車商行估價單、國鼎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6 月28日止,折舊年數已逾5 年,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834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5,500元、烤漆8,5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3,834元(計算式:9,834 元+15,500元+8,500 元=33,834元)。

則原告僅請求33,831元,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2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第 1 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31元,及自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22,306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33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33,831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

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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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98,306×0.369=36,2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306-36,275=62,031第2年折舊值 62,031×0.369=22,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031-22,889=39,142第3年折舊值 39,142×0.369=14,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42-14,443=24,699第4年折舊值 24,699×0.369=9,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699-9,114=15,585第5年折舊值 15,585×0.369=5,75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585-5,751=9,8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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