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19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419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鍾康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責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外,業據原告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19元等情,則為被告否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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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陳銘鐘
被 告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1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5,41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16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19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鍾康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7 年3月3 日18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違規駛入新竹縣○○鎮○道○號北向77.3公里處,並自路肩橫越至內側車道行駛,致適時行駛於其後方之系爭車輛因而緊急煞停,迄料竟遭訴外人魏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自後方追撞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73,299 元(工資共計:72,7 55 元、零件:300,544 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154,654 元,是總共得請求之修復金額為227,409 元。
另系爭事故訴外人魏健宇應負3 成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7 成過失責任,是僅向被告請求7 成過失責任之損害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責沒有意見,但伊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因系爭事故伊亦受有嚴重傷害,目前重度失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7 年12月3 日竹監鑑字第100233823 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黑白車損照片59幀、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6、9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6幀、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及現場照片3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至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5,419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115,419 元?茲析述如下: 1、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業於警詢中自承:「我從關西交流道上國三往南,准被到龍潭家裡,事故發生前我行駛何車道我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我也不清楚,警方調查後,B 車駕駛人稱我當時自外側車道橫越車道至內側車道後,逆向往南行駛,致B車因閃避我而發生事故…駕車前有飲酒,酒精測定值為156MG/DL」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訴外人鍾康俊於警詢時表示略為:「我從香山交流道上國三往北,準備到桃園,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外車道,我就看到A 車從路肩橫切往內側車道行駛,於是我就踩煞車,之後後方之B 車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又推撞A 車」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及訴外人魏健宇與警詢時陳稱略為:「我從新竹系統交流道上國三往北準備到大溪,事故發生前我行駛外車道,因前方車輛煞車,我煞車不及撞上前方之系爭車輛」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頁);
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測得之酒測值為156mg/dl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騎乘A 車前因已飲酒過量,致其於騎乘A 車時神智狀態失常,而騎乘機車進入高速公路並突然自外側路肩橫越至內側車道行駛,致訴外人鍾康俊因而緊急剎車後,遭後車即B 車駕駛魏健宇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
再觀諸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上開路段,訴外人魏健宇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遭撞擊,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渠等行為皆有過失甚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等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而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被告雖辯稱其無力清償此筆債務等節。
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判例可供參照)。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而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願意如何分期給付之方案,至原告亦無從就本件債務為分期給付之同意,從而,本院尚難逕依其所辯而解免其債務。
3、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鍾康俊373,299 元,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6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5 年9 月出廠,有訴外人鍾康俊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43,185元、烤漆29,570元、零件300,544 元,有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3 月3 日止,折舊年數為1 年7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8,82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工資43,185元、烤漆29,57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221,577 元(計算式:148,822 元+43,185元+29,570元=221,577 元)。
而本件原告認被告應僅需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並減縮其請求金額為115,419 元,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419 元及自108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59,186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660 元,嗣原告減縮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115,419 元,裁判費為1,22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220 元。
原告支出逾1,22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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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300,544×0.369=110,9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544-110,901=189,643第2年折舊值 189,643×0.369×(7/12)=40,8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643-40,821=148,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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