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30,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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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複 代理人 劉祐鳴
被 告 彭素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2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孫淑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 年2 月15日17時25分許,由訴外人黃炳衡駕駛A車行駛於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往中豐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經三興路310巷口對面時,適前方有訴外人杜彩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行駛於同方向(被告騎乘之C機車為第1 台車、B車為第2 台車,黃炳衡駕駛的A車為第3 台車)。

因C機車於變換車道時並未注意後方路況,亦未顯示方向燈,致後方之B車因而緊急煞車,再致黃炳衡煞車不及,為閃避B車而向右碰撞路邊路標,造成A車車頭右側部分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11,531 元(含工資14,300元、烤漆17,811元、零件79,42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依法折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之事實,然而事故當時位於被告後方之B車並未追撞C機車,可見係黃炳衡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煞車不及才導致A車毀損;

事故當時C機車係於B車前方而非右側,警方的事故現場圖與事實有出入;

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並未就零件部分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A車行車執照、元隆汽車公司平鎮服務廠理賠估價單(附頁)及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自明。

經查,B車駕駛杜彩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前方C機車突然要左轉,未打方向燈,我先按喇叭並緊急煞車,結果我後方的A車也緊急煞車,並因向右閃避而撞擊路旁水泥柱,我當時距離前方約3 公尺,時速約30至40公里,我的車沒有發生碰撞及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A車駕駛黃炳衡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其見前方之B車煞車也跟著煞車,但因閃避不及故往右側閃避,因此撞上路旁水泥柱,當時距離前方約4 至5 公尺,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

另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原告保戶車輛(即A車)為第三台車,前方另有一輛自小客車(即B車),再前方為被告機車(及C機車),被告機車向左偏行,第二台車煞車,原告保戶車輛向右偏行,撞及路邊鐵柱。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上開事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騎乘C機車未依規定打方向燈,B車緊急煞車未撞擊C機車,A車緊急煞車向右偏行自撞路旁水泥柱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依上開事證可知,當C機車違規未打方向燈左轉時,B車尚能緊急煞車停止且無須偏行,即能避免與C機車發生碰撞,顯見當時B車駕駛杜彩樺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反觀黃炳衡卻因煞車不及而須向右閃避,才能避免與B車碰撞,又黃炳衡自承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卻僅與B車保持4 至5 公尺(相當於1 台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是造成A車車損之原因,應為黃炳衡未保持隨時得煞停之安全距離,必須向右偏行才能閃避B車,並進而自撞路旁水泥柱所致。

是依通常情形,若黃炳衡與B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違規未打方向燈左轉之行為,不必然造成A車須向右閃避而碰撞路旁水泥柱之結果,被告行為與A車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綜上,被告行為與A車損害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就A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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