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15元,及自民國108
- 二、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7,215元為原告預供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55元,及自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
-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982-FP號大客車載客由圓山
-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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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廖仁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215 元,及自民國108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300 元由被告負擔3,5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7,21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平鎮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1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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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4 月29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7,215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莊明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號高速公路南向高架62公里處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撞擊適於其前方行駛之訴外人張桐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下稱B 車),B 車遂失去控制,進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394,155 元(工資:83,170元,零件310,985 元)。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予訴外人莊明翰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244,045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LEXUS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車損彩色照片26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及第50至52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當事人使用)、現場彩色照片25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982-FP號大客車載客由圓山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南下要到新竹,肇事前我行駛於高架外側車道,前方行速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行經肇事地點時,因為前方小貨車(4927-MT )後車燈不太亮,我看到他已經來不及就追撞上去,然後前方有追撞到其他車輛,但是我不知道怎麼撞的,只知道總共有我一部大客車,一部小貨車和兩部小客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訴外人張桐綸於警詢時供陳:行經肇事路段時,我一直開在外側車道,那裡沒有路燈,車流順暢,原本車速大約每小時100 公里。
車禍前我見到我前方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速度放慢,我也跟著放慢速度,突然就遭到後方的民營客運公車追撞,我只知道有再撞到其他車輛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而訴外人莊明翰於警詢時亦稱:行經肇事地點時,車輛行速正常,我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行速約每小時100 公里,我聽右後外側車道有撞擊的聲音,同時間就遭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由我右側來擦撞我車右車身1 次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確有未與前車即B 車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且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致未能即時煞停而致碰撞適於行駛其前方之B 車,並導致B 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
而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莊明翰394,155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LEXUS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㈤、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LEXUS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5 年9 月出廠,有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83,170元,零件為310,985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價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中壢廠估價單、LEXUS 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24日止,使用年數為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44,04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83,17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327,215 元(計算式:244,045 元+83,170元=327,215 元)。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係於108 年2 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是本件應自108 年2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7,215 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87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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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985×0.369×(7/12)=66,940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985-66,940=24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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