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34,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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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彭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768 元,及自民國108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 元,其中1,644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3,7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民族路五段107 巷46弄口處,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與訴外人楊濬菡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21,855 元(含工資159,508 元、零件折舊前282,960 元,折舊後62,347元)。

又楊濬菡就系爭事故亦具3 成之過失,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扣除與有過失30% 部分,為155,299 元(計算式:221,855 元x70 %=155,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沒有在肇事路口停下來,但伊有減速;又原告未事先告知而逕行修繕,伊無法接受系爭車輛修復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除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結果、楊濬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保險卡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原告公司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肇事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楊濬菡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155,299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

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叉路口,而被告行駛之民族路五段107 巷46巷往民族路五段29巷方向,地面有「停」字之標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行駛之民族路五段107 巷46弄為支線道,楊濬菡行經之民族路五段107 巷為幹線道,是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本應「停車再開」,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稽之被告於警詢稱:伊駕駛肇事車輛行至事故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 公尺,伊馬上踩剎車仍來不及;

伊當時時速約20-3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於本院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確實沒有在肇事路口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知被告行至肇事路口時並未停等於路口,且參酌兩車車損部位分別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肇事車輛前車頭等情,此據被告及楊濬菡於警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可得推知系爭車輛早於肇事車輛進入事故路口,故被告行經肇事路口前,對於幹道車輛即系爭車輛已進入路口應得預見,竟未慮及系爭車輛應有先行之權利,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行使,反係逕行駛入肇事路口,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是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甚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8頁)。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而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1,855 元(含工資159,508 元、零件折舊前282,960元,折舊後62,34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部分,衡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自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先告知而逕行修繕,無法接受請求之金額云云,然系爭車輛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於104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 月21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9,508 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9,669元(計算式:60,161元+159,508 元=219,669 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依楊濬菡於警詢所稱:當時其直行民族路五段107 巷往107 巷底方向,行經1074巷46弄口時,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其當時有急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才會發生車禍,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20-30 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楊濬菡行至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如前述,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濬菡卻疏於注意及此,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認楊濬菡就系爭事故之肇生亦具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旨(見本院卷第48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 頁),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楊濬菡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於交岔路口處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又原告既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繼受系爭車輛使用人之過失。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53,768 元(計算式:219,669 元×70%=153,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7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8日起,按年息5 %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768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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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2,960×0.369=104,41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2,960-104,412=178,548第2年折舊值 178,548×0.369=65,8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8,548-65,884=112,664第3年折舊值 112,664×0.369=41,57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2,664-41,573=71,091第4年折舊值 71,091×0.369×(5/12)=10,9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71,091-10,930=6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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