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漢偉於民國106年1月3日18時50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漢偉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撞擊潘祐晟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經查,被告高漢偉於警詢時陳稱其從平鎮區龍南路348號
-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 (四)本件被告高漢偉既因過失行為致潘祐晟受有損害,而原告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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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被 告 高漢偉
楊雅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漢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高漢偉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漢偉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18時50分許,無照騎乘被告楊雅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訴外人潘祐晟,致潘祐晟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9,913元、交通費用20,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上述費用合計105,913 元。
而被告楊雅欣為被告車輛之車主,縱無過失,逕出借被告車輛予被告高漢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漢偉駕駛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撞擊潘祐晟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34至68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高漢偉於警詢時陳稱其從平鎮區龍南路348 號(統一超商)出發,返回其住處,是行駛在一般車道,當時時速30-40 公里左右,因為潘祐晟突然從路旁衝出來,其發現時距離潘祐晟大約1 公尺左右,…來不及反應即撞擊潘祐晟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訴外人即潘祐晟之母古明英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潘祐晟是在平鎮區龍德路119 號來林安親班門口要去丟垃圾,被告高漢偉則是由龍德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被告高漢偉當時速度很快,直接撞擊潘祐晟,造成潘祐晟跌倒在地後,被告車輛前車輪就碾壓潘祐晟的左小腿,造成小腿骨折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併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當時被告高漢偉騎車駛至肇事地點之際,適逢潘祐晟欲過馬路至對側垃圾車處丟垃圾,而現場已有垃圾車停等民眾倒垃圾,被告本能預見該時間點為垃圾車行經路段,勢必會有民眾在路旁或穿越道路等待倒垃圾,並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欲穿越道路之潘祐晟肇生系爭事故,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高漢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前方欲穿越馬路之行人潘祐晟,致與潘祐晟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堪認被告高漢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另就被告楊雅欣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楊雅欣非被告車輛肇事時之駕駛人,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被告楊雅欣有實際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自承被告楊雅欣無過失,請本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楊雅欣應與被告高漢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可准許。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楊雅欣,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此有被告楊雅欣之行照、被告高漢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車輛無失竊或遭竊佔之情形,衡諸常情,被告高漢偉係被告楊雅欣之配偶,其使用被告車輛應有被告楊雅欣之同意,足認被告高漢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高漢偉確未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有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潘祐晟總計105,913 元,賠償項目經核與潘祐晟所受傷勢相關,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潘祐晟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四)本件被告高漢偉既因過失行為致潘祐晟受有損害,而原告因賠付潘祐晟損害而對被告高漢偉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漢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49,913元部分:原告請求潘祐晟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天晟醫院住院治療之醫療費用為49,913元,業據其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附卷足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5頁),經本院核算原告賠付之醫療費用總計為92,038元,其中36,000元為看護費用,是扣除前揭看護費用後,醫療費用為56,038元,而原告僅請求49,913元,未逾前揭金額範圍,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2.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潘祐晟於105 年1 月3 日至天晟醫院求診並辦理住院治療,並於同年1 月4 日進行左側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鋼板手術,於同年1 月10日院,共計住院8 日,須使用拐杖6 個月,且潘祐晟於106 年6 月22日經門診入院手術拔除鋼釘,於106 年6 月24日出院,計住院3 日等情,有潘祐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兼衡潘祐晟所受傷勢情狀,並審酌潘祐晟為未成年人,其術後行動不便,須使用拐杖長達6 個月,勢必需由他人陪同照護,是原告主張潘祐晟於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11日並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
又潘祐晟術後乃由其母古明英看護,古明英看護期間自潘祐晟第一次手術之日即106 年1 月3日起至106 年2 月3 日,共計30日,有看護證明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則原告主張每日看護以1,200 元計之,衡與一般看護半日費用相當,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主張潘祐晟之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6,000元),堪屬有據,可以准許。
3.交通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潘祐晟因進行手術後行動不便,支出往來住家及醫院之計程車費共計20,0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
參潘祐晟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潘祐晟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且經歷2 次手術外,尚須使用拐杖6 個月,業如前述,堪信潘祐晟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無法正常活動自如,長時間步行自屬不宜,自難苛求潘祐晟在受傷回診之期間選擇以搭乘公車、甚或以步行之方式就醫,是原告請求潘祐晟往來醫院就診期間之計程車費,應屬必要。
又原告雖主張賠付之交通費用為20,000元,然經本院核對卷內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查詢賠附資料,原告賠付潘祐晟之交通費用僅有13,875元,有前揭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21頁)。
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總計為13,875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憑採。
4.從而,原告得向被告高漢偉請求之金額總計為99,788元(計算式:49,913元+36,000元+13,875元=99,78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3 日登本院網站公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 ,應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高漢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強制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漢偉給付99,7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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