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4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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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楊智閔
被 告 呂拱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87 元,及自民國10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1,1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08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254,449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6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西向10.7公里處,因酒後駕車不慎自撞護欄,肇事車輛因而橫向停放於上開道路內側車道,被告於上開事故後復未依規定擺放警示物或開啟警示燈號,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淑玲所有、訴外人陳施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無從閃避而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54,449 元(含零件折舊前為277,650 元、折舊後為132,099 元、鈑金及烤漆122,350 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系爭車輛撞擊伊所導致,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而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54,449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公司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建豐汽車修護廠交修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身分證、駕駛執照、肇事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施豪駕駛執照、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因停放路肩之車輛已對得合法在路肩行駛或偶現違規行駛路肩車輛之行車構成障礙,有發生追撞之虞,亦在防範事故車輛停放位置之後方來車發生追撞之危險,則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顯寓有在高速公路上停放之故障或事故車輛對該處之來車構成行車危險時,駕駛人即負有在該處後方設置警示措施義務之意。

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因閃避車輛不慎自撞,肇事車輛橫向停放於台66線內側車道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本應將肇事車輛駛離車道,倘無法駛離車道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避免後方來車追撞,然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01分19秒至01分35秒:訴外人陳施豪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6線西向快車道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夜間無照明。

⒉於畫面時間01分35秒至36秒: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出現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車頭朝內側,橫向停放在該內側車道上,肇事車輛之大燈雖開啟,然該車附近並未擺放如警示物或開啟警示燈號。

⒊於畫面時間01分37秒至01分41秒:陳施豪見狀後駕駛系爭車輛向右偏移行駛,復聽見車輛撞擊之聲音,系爭車輛因此而失控向左撞上內側分隔島後停放於該處。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可見肇事車輛發生自撞後橫向停放於車道上,被告未將肇事車輛駛離車道,亦未在肇事車輛車身侵入車道位置之後方100 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車道來車,無從使後方車輛駕駛者得知前車係屬停止狀態而須採取閃避措施,則被告於夜間肇事後未為必要之警告措施,影響後方行車安全,致系爭車輛自後追撞,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

又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如認被告具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400,000 元(含零件折舊前為277,650 元、鈑金及烤漆122,350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9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1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7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及烤漆122,350 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50,124 元(計算式:27,774元+122,350元=150,124 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之過失,然依上開規定,陳施豪駕駛系爭車輛仍應注意車前狀況。

惟查,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為夜間,當時並無路燈而視線不良,此經陳施豪於警詢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可知陳施豪駕駛行經上址之時,天色昏暗,陳施豪本應減速慢行,並謹慎注意車前狀況,倘如陳施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橫向停放於車道上之肇事車輛,而為適時之防免,惟陳施豪疏未注意及此而閃避不及,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予保持隨時煞停之距離而致未得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顯示警示燈,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施豪既屬直行,應可期待其他車輛不致恣意切入其所在之車道,其過失程度尚屬輕微,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原告代位其保戶請求賠償,自應繼受此部分責任。

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應為105,087元(計算式:150,124 元X70 %=105,0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3 月8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087 元,及自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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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7,650×0.369=102,45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7,650-102,453=175,197第2年折舊值 175,197×0.369=64,6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5,197-64,648=110,549第3年折舊值 110,549×0.369=40,7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549-40,793=69,756第4年折舊值 69,756×0.369=25,7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756-25,740=44,016第5年折舊值 44,016×0.369=16,2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4,016-16,242=27,774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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