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烈
-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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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850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7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烈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上午5 時32分許,由訴外人蘇大慶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碰撞,造成A車毀損,A車修繕費用共計108,000 元(含工資31,500元、烤漆23,000元、零件53,500元,折舊後為5,3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依此取得保險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勘車照片及紀錄、利陽棄車修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駕駛B車,因睡著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邊停放的A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與A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足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A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烈光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烈光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A車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08,000 元,其中工資31,500元、烤漆23,000元、零件53,500元,有上開發票及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應堪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A車自出廠日94年7 月(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0日,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是A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5,350 元(計算式:53,500元×0.1 =5,350 元),加計工資31,500元、烤漆23,000元,共計59,850元(計算式:5,350 元+31,500元+23,000元=59,8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850元,應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係於同年月15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自108 年6 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告原請求108,00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 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59,850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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