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4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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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劉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之2 等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79公里500 公尺處南向中線車道,地處於新竹縣湖口鄉一節,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憑,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

又本院考量被告為自然人,須由本人親自往返法院,而原告為私法人,於臺灣各地應皆設有分處得處理相關案件;

且本件之交通卷目前亦皆已經本院職權調得,應無再由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調取證據資料之需求,是基於兩造訴訟之便利性及妥適性,認本件宜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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