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5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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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嚴吉鋒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胡若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35 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98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與中豐北路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轉彎車未遵守號誌左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訴外人粘宏名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無法修復而報廢。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470,050 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70% 之肇事責任329,035 元,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價金53,000元,總計應負擔276,035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依號誌左轉,但系爭車輛亦不該高速撞過來,不能全部歸責伊。

伊對計算方式沒有意見,但未參與報廢金額之認定,且本件已過2 年,伊已自行修復自己的車子,不應該再支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及過失責任外,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桃園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現場圖、估價單、零件選取清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追回理算查詢單、系爭車輛行照、粘宏名之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67頁),堪信為真,惟被告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 、7 款分別訂有明文。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駕駛乃法律上所容許之風險行為,是參與交通之人,雖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並依實際情況而為特別之注意,但駕駛人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即,倘駕駛人已盡一切必要之注意,惟因其他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致生傷亡結果,此結果之發生對駕駛人言之尚無避免之可能,難認駕駛人有何過失。

又道路交通法規就行車速率之規範意旨,係為防止駕駛人行車速率過快,煞車不及而與前方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001_0912檔案,該檔案為系爭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05/12,16:21:05至08秒時:系爭車輛直行於高鐵南路,地上畫有左轉道標線指示之車道,當時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05/12,16:21:09秒時: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至高鐵南路及中豐北路交岔路口時,剛越過畫面中之斑馬線時,適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高鐵南路左轉中豐北路,兩車發生碰撞。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卷內交通事故資料可知,原告為行駛於高鐵南路往高鐵站方向之直行車,當時原告行駛之車道交通號誌為直行綠燈,被告則為原告對向車道欲左轉中豐北路之轉彎車輛,而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應依系爭路口左轉專用號誌指示進行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卻疏未注意待路口左轉專用號誌指示燈亮起,再行左轉,又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損害,其有過失甚明。

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未依號誌左轉之過失,惟辯稱系爭車輛亦有超速之過失,而粘宏名雖於警詢時自承當時時速為50至60公里,超過當地速限50公里,然系爭車輛斯時為依直行綠燈號誌行駛之直行車,依法享有優先路權,對於違規左轉之被告車輛並無防免義務。

復觀上開勘驗結果與現場車禍彩色照片,系爭車輛直行至系爭路口,剛越過路口之斑馬線不到1 秒時間,其正前方車頭即與正違規自對向高鐵南路左轉中豐北路之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觀諸粘宏名於警詢時陳稱:發現被告車輛時距離約5 至7 公尺,以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計算(每秒13.8公尺),縱系爭車輛未超速,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及時煞停,或採取迴避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發生,難認系爭車輛對於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況本件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委員會就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亦為:「一、胡若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左轉彎,為肇事原因。

二、粘宏名駕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左轉專用車道直行有違規定。」

,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認系爭事故被告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縱系爭車輛超速行駛左轉專用車道有違規定,然其前述違規與本件事故之肇因並無關聯,仍不可謂其因此而有過失,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有明文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除事實上困難外,主要指回復原狀的費用與其物的價值不成比例,例如須僱人潛水搜尋掉落日月潭的廉價手錶,以鉅額費用修復即將報廢的舊車,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加害人;

而金錢賠償其損害,指價值賠償而言,此非依出賣價額,乃是依購買價額加以計算,例如甲致乙的手機滅失時,甲應賠償乙購買該類手機的費用(見王澤鑑所著,損害賠償法,2017年2 月、10月版,第202 頁)。

觀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互核維修單項目及費用,可知該車因撞擊致前保險桿及車頭嚴重變形、兩側頭燈、引擎、水箱、兩側葉子板、發電機、儀錶板、前擋風玻璃、排氣岐管、兩側車門、冷卻器、機油蓋、大燈等多處毀損,預估維修費高達401,795 元(本院卷第8 至37頁),於事故後已報廢(本院卷第38頁),系爭車輛修復後之性能難認可達事故前之狀態,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又系爭車輛為2016年份、排氣量1500cc、國瑞NSP151L-AHXGKR租賃小客車,雖因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而不能完全確認系爭車輛因被告侵權行為當時所受損害之具體數額,但本院依前開規定,審酌上開事證及其他一切情況,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全損報廢金額470,050 元尚屬適當,並扣除拍賣系爭車輛殘體所得5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代位請求之金額為417,050 元。

又被告固應負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僅負擔7 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全損報廢金額470,050 乘以7 成過失責任比例後,再行扣除殘體所得53,000元而請求276,035 元(計算式:470,050 元X70%-53,000元=276,035 元),核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6,0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雖辯稱其未參與報廢金額之認定,且其已自行修復被告車輛,不應再支付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3 至215 條規定之文義,明定債務人應負損害賠償之方法,非指債權人必須取得債務人確認同意,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

又債務人修復己方車輛,與其對債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繫屬二事,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固辯稱本件已超過兩年云云。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

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

經查: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106 年5 月12日,而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已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消滅時效之期間,被告自無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7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應自108 年5 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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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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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由原告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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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費                │3,000元         │由被告墊付│
├───────────┼────────┼─────┤
│合    計              │5,9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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