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58,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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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賴世哲
韓奇峰
巫光璿
被 告 董彥煇(原名:董彥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4,149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 元由被告負擔46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4,14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郭明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7年2 月12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追撞適時由訴外人蕭淑貞駕駛、行駛於A 車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7,599 元(工資:1 萬668 元、烤漆:2 萬791 元、零件:10萬6,162 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郭明達之行車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 份、統一發票、車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至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4至42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其駕駛A車行駛到平鎮區環南路2 段27號前,因精神不濟,A 車車頭撞擊前方同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訴外人蕭淑貞於警詢時表示略為: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平鎮區環南路2 段往延平路2 段方向、隨車流停等紅燈時,突然遭A 車撞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A 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追撞適時在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21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37至42頁),堪認被告行駛於上開路段,確實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郭明達13萬7,599 元,有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險理賠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系爭車輛係102 年7 月出廠,而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 萬668 元、烤漆為2 萬791 元、零件為10萬6,162 元等節,有訴外人郭明達行車執照、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13至16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2 月12日止,已使用4 年8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萬2,690(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4,149 元(計算式:12,690元+10,668元+20,791元=44,149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10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4 月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4,149 元,及自108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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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06,162×0.369=39,174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162-39,174=66,988第2年折舊值 66,988×0.369=24,7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988-24,719=42,269第3年折舊值 42,269×0.369=15,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269-15,597=26,672第4年折舊值 26,672×0.369=9,8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72-9,842=16,830第5年折舊值 16,830×0.369×(8/12)=4,140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830-4,140=12,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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