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6,201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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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姜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4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金睿遠所有並駕駛、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69,520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18,700 元,折舊後107,750 元、工資費用為61,77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超速,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駕駛時速為50公里;

另當時系爭車輛停在前方雙黃線處,被告車輛前方有臺車擋住被告視線,方才由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金睿遠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金睿遠之行車執照、保單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及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車速度大約60公里,速限50公里,行經肇事路段時,前面有臺車擋住其視線,以致其為發現系爭車輛準備迴轉,遂往前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肇事路段速限為60公里,被告駕駛時速為50公里,其未超速等語,與其警詢時之陳述相異,則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雖有疑義,但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是不論被告當時時速為50或60公里,均非超速,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

而金睿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準備迴轉,在迴轉前就遭不明車輛由後方高速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互核渠等前揭陳述,並參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後側等情,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6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認被告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斯時靜止準備迴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車時,縱使前方有車輛擋住視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進而碰撞系爭車輛,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0頁),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另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因待迴轉靜止於車道上,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金睿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9,520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118,700 元,折舊後107,750 元、工資費用為61,770元)一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1 月出廠,有行照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3月20日,已使用3 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750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1,770元,共計169,520 元(計算式:61,770元+107,750 元=169,520 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69,52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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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700×0.369×(3/12)=10,9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700-10,950=107,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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