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7,912元,及自民國10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7,912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谷品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
-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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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馮天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7,912 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 萬7,9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2,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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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10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7,912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2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谷品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6 年3月10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359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適時由訴外人谷品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10萬2,510 元(零件:6 萬9,840 元、工資:3 萬2,670 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訴外人谷品瑜行車執照、車損照片31幀及車損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5 至11頁、第34至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側繪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卷第38至4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我當時駕駛著AUD-6521號車沿中豐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到了事故地點,我行駛於外側車道,不知道是我恍神還是我車子的問題,我就撞到路邊的車輛了。」
、「我車之右前車頭為第一撞擊點…碰撞後才發現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並參諸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尤為左後方車身及後方車身均有遭撞擊之痕跡等節(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確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谷品瑜10萬2,51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及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谷品瑜之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而因系爭事故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6 萬9,840 元,塗裝為1 萬6,330 元,工資為1 萬6,340 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TOYOTA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3 月10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萬5,243 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 萬6,340元及塗裝1 萬6,33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應為5 萬7,913 元(計算式:16,340元+16,330元+25,243元=57,913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5 萬7,912 元,為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1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
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7,9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8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原請求10萬2,51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1,110 元,嗣原告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之5 萬7,912 元,裁判費為1,00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000 元。
原告支出逾1,000 元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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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9,840×0.369=25,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840-25,771=44,069第2年折舊值 44,069×0.369=16,2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69-16,261=27,808第3年折舊值 27,808×0.369×(3/12)=2,56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808-2,565=2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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