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5元,及自108年7
-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110,965元,是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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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黃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965 元,及自108 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0,9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下85.5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26,065 元(其中工資為26,800元、塗裝17,420元、零件為81,84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0,965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照片、理賠申請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原110,965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
。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肇事經過是其距離系爭車輛太近,我沒跟前車保持適當的安全距離,車頭撞到系爭車輛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王克明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行駛國道一號南下外側車道,正常駕駛,突然遭肇事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兩者陳述大致相符。
次查被告車禍當時酒測值為每公升1.03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酒醉開車而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因酒醉駕車未保持安全車距,其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直行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王克明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6,065 (含工資26,800元、塗裝17,420元、零件折舊前81,84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7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1 月12日,已使用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74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6,800元、塗裝17,420元,共計110,965 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110,965 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7 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65 元,及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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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845×0.369×(6/12)=15,1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845-15,100=66,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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