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餘由原告負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元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騎
- 三、被告則以:廖羽惠與被告已經和解而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廖羽惠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
-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與廖羽惠和解後,原告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汽車強制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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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被 告 劉纓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9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6,6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係追加請求訴外人廖羽惠持續就醫之費用,又廖羽惠係因與被告所生之交通事故而受傷始持續就醫,經核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因駕駛不慎與廖羽惠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至廖羽惠受有雙手、雙大腿、右小腿、頸部挫傷、右臂神經叢病變、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右肩右膝挫傷等傷害,據此,原告已賠付廖羽惠156,630 元,爰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賠付後,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30 元,及自109 年7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廖羽惠與被告已經和解而拋棄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應無可代位之權利,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4年2 月17日,原告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
廖羽惠迄今持續就醫且次數已達百次,已逾越必要性。
且廖羽惠上開傷害應屬舊傷,原告應舉證上開傷勢係由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廖羽惠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法給付156,630 元後,本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與廖羽惠和解後,原告是否仍得請求?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訂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由楊梅區大坪郵局沿大平街逆向行駛,至大平街24號對面與從大平街24號對面巷弄出來的重機車發生擦撞,我沒有駕照等語;
廖羽惠亦證稱,待我轉到大平街時,就有一個阿婆穿紫色衣服逆向撞我等語,足認被告有無照駕駛及逆向行駛之事實。
又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對於上開規定有所知悉,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逆向行駛,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又被告係逆向行駛來車道,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76、77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1.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擔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上項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對被告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係屬代位被害人廖羽惠行使上揭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廖羽惠原本得向被保險人求償之範圍為限,且不得超過實際給付廖羽惠之金額範圍,先予敘明。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無照駕駛與廖羽惠發生系爭事故,致廖羽惠受有上開傷害,而有看護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及醫療費用100,630 元,共計156,630 元之損害,原告已依法給付上開費用,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廖羽惠向被告請求等語,茲逐項審酌如下。
2.醫療費用100,630 元部分:⑴廖羽惠於104 年2 月17日曾因雙手、雙大腿、右小腿、頸部挫傷而前往新成骨外科復健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70 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可證(見司促卷第6 頁、本院卷一第180 頁),又衡情於新成骨外科復健科診所就診日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日,足認廖羽惠係因車禍所受之傷勢而前往就醫,堪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參承曄中醫之收據,就醫期間為104 年3 月7 日至同年6 月12日,適應症為挫傷、胃腸機能障礙,佐以新成骨外科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結果及就診時間,足認廖羽惠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害後,再前往承曄中醫治療,並支出1,710 元之醫療費用,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廖羽惠因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於1,980 元之部分,堪予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廖羽惠因系爭事故受有雙手、雙大腿、右小腿、頸部挫傷、右臂神經叢病變、右側頸椎神經根病變、右肩右膝挫傷傷害。
然被告早於103 年10月2 日即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之症狀;
並於103 年10月30日有右側臂神經叢損傷之症狀,而於103 年12月25日診斷出右側臂神經叢損傷;
又於103 年12月30日診斷有右側頸神經根受損,此有天成醫院109 年4 月7 日天成秘字第109047004 號函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又廖羽惠上開診斷結果顯早於系爭事故,自難認上開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故廖羽惠因上開症狀所生之醫療費用,自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
廖羽惠除上開於新成骨外科復健科診、承曄中醫外,其於事故發生後即104 年2 、3月間亦陸續前往天成醫院、壢新醫院、恩主公醫院、怡仁綜合醫院治療,然依天成醫院及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診斷結果為右側神經叢病變及損傷等,此有天成醫院、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司促卷第9 、14、16頁、本院卷一第117 頁、本院卷二第32至38頁),又上開神經叢之病症與系爭事故要無因果關係可言,已如上述,自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
又依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廖羽惠早於103 年5 月7 日即開始治療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臂神經叢受損、兩側尺神經受傷、右膝挫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並核以廖羽惠於怡仁綜合醫院之病例,其早於103 年11月4 日即因右肩疼痛於怡仁綜合醫院就診(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S 病人主訴部分為Rt shoulder pain,即右肩疼痛),時間點亦早於系爭事故,難認怡仁綜合醫院之診斷內容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廖羽惠於怡仁綜合醫院就診所生之醫療費用,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可言。
末依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右側上臂挫傷、膝挫傷等(見司促卷第10、12、22、24頁),然壢新醫院之診斷內容與上開其他醫院之診斷部位、結果及時間均相近,復參廖羽惠之就醫習慣,其幾乎每日看診,更不乏有一日看診兩次之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及廖羽惠之就醫紀錄附卷足參,是本院無從區辨廖羽惠是否係因上開神經叢之症狀一再重複就診,而原告復未就此因果關係更為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壢新醫院之醫療費用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另廖羽惠迄今仍持續看診而有醫療費用支出,惟系爭事故距今已逾5 年之久,且依系爭事故當日新成骨外科復健科診所之診斷結果僅惟四肢、頸部挫傷,且廖羽惠當日亦仍得騎乘機車離開(見本院卷一第29頁),傷勢應屬輕微,實難認定104 年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得因原告不察而持續給付廖羽惠醫療費用,即認被告有賠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故原告就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80 元。
3.看護費用36,000元:天成醫院104 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固建議廖羽惠於104 年2 月26日至104 年12月24日治療期間應居家看護1 個月等語(見司促卷第8 頁),然其診斷項目為右臂神經叢病變、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又廖羽惠於103 年間即有上開神經叢病變之症狀,故廖羽惠因上開症狀所生之看護費用,自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無關,非屬被告應賠償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交通費用20,000元:原告主張廖羽惠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20,000元,並提出交通費證明書(見司促卷第33頁),然上開證明書僅係原告與廖羽惠自行書寫製作,未有任何收據可佐,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且廖羽惠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亦自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難認廖羽惠有需另行支出交通費用前往就醫之必要,復原告亦未就廖羽惠實際有支出何交通費用提出其他收據、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5.從而,廖羽惠因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為1,980 元,且原告亦已給付完畢,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廖羽惠向被告請求。
至原告雖稱廖羽惠上開傷勢有可能是舊傷,但無法排除是被告所致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屬實。
(三)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告與廖羽惠和解後,原告是否仍得請求?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 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
因此,只要保險人向受害人給付保險金後,即得於2 年內向被保險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消滅時效之適用客體為請求權,除斥期間適用之客體為形成權,保險人所得代位者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條項規定應屬於消滅時效。
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至5 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屬對受害人特別保障之立法,為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 年,自有立法上特別考量,而符合公共利益及立法本旨,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自應解為消滅時效。
被告抗辯為除斥期間,並非可採。
而原告於107 年2 月14日首次賠付廖羽惠,有原告提出「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列印資料可稽(見司促卷第36頁),本件訴訟繫屬日期為108 年5 月6 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可憑。
是尚未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自2 年時效。
被告之時效抗辯並非可採。
2.另被告辯稱已於105 年4 月26日與廖羽惠以80,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廖羽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拋棄,原告無從代位云云,上開調解內容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觀諸上開調解書之內容,其已載明「聲請人劉纓珊願給付對造人廖羽惠合計新台幣捌萬元整之費用【上述賠償金額包含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上述金額不包含強制險】並於調解成立當場給付完畢,不另立據」,故兩造調解之內容並不含強制險至為卓然,廖羽惠既未放棄請領強制險之權利,自然得請求原告給付,而原告於給付後,仍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故被告所辯,應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109 年7 月2 日起算遲延利息,核屬處分權之行使,並無不合,故被告應自109年7 月2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汽車強制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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