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50元,及自民國108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已向訴外人詹瑞基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143,651元,為
- (一)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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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倩玉
被 告 李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6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楊梅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7日審理期日中就聲明事項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26日0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前有訴外人李偉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A 車前有訴外人詹瑞信駕駛訴外人詹瑞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被告行經南向70.2公里處時,因其駕車不慎而撞擊A 車,致A 車再往前碰撞系爭車輛後方,進而發生連環車禍,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任意車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已賠付詹瑞基必要修復費用194,908 元(含工資14,893元、烤漆48,046元、零件折舊前131,969 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43,651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本件是連環車禍,但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是第一台車,我是最後一台車,為何原告沒有向第二台車求償,且原告主張之依據為交通事故初判表,惟該初判表有記載不得作為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不能以該初判表為其主張之依據,應該要經過鑑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並已向訴外人詹瑞基給付保險理賠194,908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聯立賓士中壢廠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記錄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143,651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第一台車,為何不是向第二台車即李偉誠駕駛之A 車求償云云。
然查A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A 車及系爭車輛均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A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時雖有減速,然車輛並未靜止,A 車隨即遭撞擊,致A 車復向前撞擊系爭車輛,有行車紀錄器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並參酌詹瑞信、李偉誠及被告於警詢時之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知肇事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沿國道一號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李偉誠駕駛A 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詹瑞信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A 車前方。
而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李偉誠駕駛A 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有緊急煞停而致後車不及反應之情形,可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車輛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4、30至33頁)可知,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為後車尾、A 車車損部位為前車頭及後車尾、肇事車輛車損部位為前車頭,顯見被告未與A 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系爭事故,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有因果關係。
3.另查A 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A 車雖尚未煞停,但已煞車減速,有行車紀錄器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是如A 車未遭肇事車輛撞擊,應不至於碰撞系爭車輛,是無從認定李偉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過失情形;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詹瑞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4,908 元(含工資14,893元、烤漆48,046元、零件折舊前131,969 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6日,已使用1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7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893元、烤漆48,046元,共計143,6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43,6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8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3,650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年 │131,969x0.369=48,697 │131,969-48,697=83,272 │
├────┼─────────────┼───────────┤
│第2年 │83,272x0.369x(1/12)=2,561 │83,272-2,561=80,7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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