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20元,及自108年9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820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18,821元,是本
-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二)蔡明志是否與有過失?
-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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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黃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820 元,及自108 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8,82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8.5公里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明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63,840元(其中工資為67,234元、零件為96,60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18,821 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縮減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事故當時並無塞車情形,系爭車輛卻停在國道上,導致我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駕駛蔡明志應與有過失。
且修車費用都是原告自己估的,修車廠有高估嫌疑,零件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維修照片、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
又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18,821 元,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蔡明志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我和系爭車輛距離約有500 至600 公尺,我看到對方時,對方已經停下來,我沒有注意煞車來不及就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
蔡明志於警詢時陳述:事故當時我看到前車煞車,突然遭肇事車輛追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兩者陳述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蔡明志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另辯稱蔡明志無故在國道上停止,應與有過失云云。
然查,蔡明志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流壅塞,我見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之車流量確實甚大(見本院卷第31、32頁),則蔡明志於事故當時因車流壅塞而煞車,難認與交通規則有違,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蔡明志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難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二)倘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63,840 元(其中工資為67,234元、零件折舊前為96,60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 、15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 年5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9 月22日,已使用1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5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7,234元,共計118,820 元。
則原告請求金額在118,82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估價有高估情形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廠商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為系爭車輛廠牌BMW 之原廠維修廠商,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是汎德公司就BMW 廠牌車輛之維修,應具備專業能力及經驗,其所為估價應屬可信。
再查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見維修項目均在後保險桿、排氣管、後箱蓋等車尾部分(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與肇事車輛碰撞位置相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5、31、32頁)是應認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均屬必要支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9 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820 元,及自108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
├────┼────────────┼───────────┤
│第1 年 │96,605×0.369=35,647 │96,605 -35,647=60,958 │
│ │ │ │
├────┼────────────┼───────────┤
│第2 年 │60,958×0.369 ×( 5/12) │60,958 -9,372=51,586 │
│ │=9,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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