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保險簡,9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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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高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6,124 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6,12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5,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25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6,124 元,其餘不變。」

(見本院卷第65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和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國道一號往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8公里300 公尺中線車道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適行駛於其前方由訴外人陳天泉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25萬5,044 元(工資:6 萬3,576 元,零件:19萬1,468 元。

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14萬2,548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單、系爭車輛修復照片26幀、訴外人和運公司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天泉駕駛執照、訴外人陳天泉名片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 ;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16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8至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從新竹出發往蘆竹區,行駛中線車道。

我當時車速為100 公里…我行經肇事處時我行駛中線車道,因距離同車道前車RBP-3779自小客車距離太近,煞車不及致追撞該車後車尾部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訴外人陳天泉於警詢時供陳:「我行經肇事處時正常行駛中線車道,突然我感覺我後車尾部被碰撞了一下,我隨將車往外側路肩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駕駛A 車,因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

而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和運公司25萬5,044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單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及第19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6 年1 月出廠,有訴外人訴外人和運公司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6 萬3,576 元,零件為19萬1,468 元,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7 月止,使用年數為7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4萬2,54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6 萬3,576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0萬6,124 元(計算式:142,548元+63,576元=20萬6,124 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9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本件應自108 年9 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6,124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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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191,468×0.438×(7/12)=48,92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468-48,920=142,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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