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8號
原 告 全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玟豫
訴訟代理人 許錞艾
被 告 陳德通(越南籍)
TRAN DUC THO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合意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復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61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只要具備民事訴訟法第24條所定合意管轄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工履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故提前解約之一個月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19,273元及2 萬元的賠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原告與被告就上開契約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