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勞小,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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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原 告 黃于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補正被告謝建隆之戶籍謄本、紅圃堤餐飲坊之商業登記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7,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

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中記載當事人為「謝建隆即紅圃堤餐飲坊」,然而並未提出謝建隆之戶籍謄本及紅圃堤餐飲坊商業登記資料供本院核對被告真實身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 元及具狀檢附如主文所示之資料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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