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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反訴原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反訴被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李清良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165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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