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
- 二、被告應提繳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0元、65
- 五、本訴訴訟費用5,112元由被告負擔1,918元,餘由原告負擔
-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41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
-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八、反訴訴訟費用2,21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884元,餘由反訴原
-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80,041元為反訴原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
-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口頭告知原告準
-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年5月15日運送反訴原告公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要點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 陸、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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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羽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綱亮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00元、65,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訴訴訟費用5,112 元由被告負擔1,918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041元,及自108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2,210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884 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80,041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羽威交通有限公司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李清良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00,165 元,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撥70,416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原告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提撥65,23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見本院卷第102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4 年12月14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貨車駕駛,約定每月薪資為55,000元,但104 年12月至106 年11月之勞工保險,被告卻借用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投保及繳納勞工退休金,而實際支付原告薪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范綱亮。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1 月2 日口頭告知原告準備要資遣原告,請原告工作至108 年2 月1 日,原告亦同意;
詎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僱被告。
原告認兩造已於108 年1 月2日達成資遣之合意,事後解僱被告於法無據。
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不同意調解,是以原告非法解僱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825,000 元、預告工資55,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8,333元、勞工退休金之損害賠償65,232元及年終獎金50,000元,原告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將原告任職期間內未提繳之勞退金65,232元提繳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撥65,232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帳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口頭告知原告準備要資遣原告,請原告工作至2 月1 日原告也同意云云並非實情,兩造並未於108 年1 月2 日達成合意,被告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實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擔任駕駛送貨作業員之工作,然運送被告公司客戶群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寶公司)欲交付日月光公司之貨品時,原告送貨灌藥作業時,屢次發生問題,其中107 年5 月15日於藥水交貨作業中因原告疏忽而造成日月光公司藥水槽有異常及生產線停線損失,因此日月光公司向群寶公司求償300,000 元,群寶公司轉向被告公司求償150,000 元。
而群寶公司一再向被告公司抱怨指責原告提供勞務之瑕疵,並一再告誡原告,原告依然我行我素,導致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 日接獲群寶公司發文拒絕原告再運送其公司之貨品,之後與原告開會討論,仍未見原告改善之誠意,被告公司方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僱傭契約。
另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運送途中於新北市新莊區與訴外人李鑫燿發生車禍,原告除被告公司保險支付100,000 元外,個人願意再支付40,000元和解金,但因沒錢而向被告公司借款40,000元,以支付訴外人李鑫燿,嗣後原告卻反悔不認。
從而,原告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造成被告公司損害,故而,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並無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權。
又關於年終獎金部分乃雇主恩惠性給付而非經常性給與,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對價,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7 年5 月15日運送反訴原告公司客戶群寶公司欲交付日月光公司貨品,操作送貨灌藥作業時,因疏忽導致日月光公司藥水槽有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失,因此日月光公司向群寶公司求償30萬元,群寶公司轉而向反訴原告公司求償15萬元,嗣後反訴被告工作仍漫不經心,遂遭群寶公司拒絕反訴原告公司再繼續派遣反訴被告運送貨物之工作,而上開事件反訴原告公司除遭群寶公司求償150,000 元外,反訴原告因此調度車趟補送支出額外相關費用損失10,165元,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總計160,165 元。
另反訴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運送駕駛途中於新北市新莊區與訴外人李鑫燿發生車禍,反訴被告除反訴原告保險支付100,000 元外,個人願意再支付40,000元和解金,但因沒錢而向反訴原告借款40,000元,由反訴原告會計張美蓮代為匯款給訴外人李鑫燿,迄今反訴被告猶未返還。
爰依民法第227條及借貸關係或侵權行為之內部求償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165 元(160,165 +40,000=200,165 )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16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指灌藥作業乙事,因相關化學藥品之打藥作業,事主日月光公司非常重視,所以真正能從事打藥作業人員必須經過日月光公司之訓練,並領有證照者始可從事作業,且在現場必須再有一名夥同作業人員。
操作當天,原告並未受過訓練,只是在旁協助蕭詠倫灌打化學藥品結束作業後,幫忙收拾管子,實際發生問題乃因蕭詠倫最後未將進藥口之開關關上,導致藥水不能使用,此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
至車禍部分,反訴被告為此已經擔負10,000元之汽車保險費,其餘30,000元應由身為僱主之反訴原告連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 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雙方之勞動契約於108年1月18日終止。
㈡ 被告係於106 年11月21日才以其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2,800元;
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22,800元之6 %即1,368元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二、爭執要點 ㈠ 兩造間是否於108 年1 月2 日有合意資遣並讓原告工作至108年2月1日? ㈡ 若兩造間未合意終止僱傭契約,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原則且情節重大?有無符合最後手段原則)?被告是否在知悉情事之日起30日內終止?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1.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2,500元、預告工資55,000元?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原告得否請求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4.原告得否請求107年度之年終獎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 兩造間是否於108年1月2日達成合意資遣?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 日表示合意資遣原告,並承諾原告工作至108 年2 月1 日止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依照被告公司所發送之LINE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尚要求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進行打掃、清潔以及油漆等雜物,已足推論被告公司在108 年1 月2 日接獲群寶公司拒絕原告載運物品後,仍讓原告續行從事打掃工作,因此兩造間有合意資遣並讓被告工作至108 年2 月1 日止之意思表示。
惟據證人張美蓮到庭具結證稱:108 年1 月間,伊有參與被告公司內部檢討原告運送群寶公司工作瑕疵及車禍賠償金借貸款等事宜的內部會議,原告針對日月光公司事件,由願意承擔責任到認為完全沒有責任. . . 我們針對已經發生的事件,要原告確認是否願意承擔責任,因為原告不願意承擔責任,所以原告公司認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才在108 年1 月18日公告開除原告等語,有本院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上開108 年1 月2 日、7 日及16日會議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208 頁)記載互核相符,堪認兩造迄至108 年1月16日止,尚就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事件之責任分攤產生極大歧異,遑論斯時就資遣條件已經達成何等之共識。
佐以原告在108 年1 月2 日於上開會議過程中竟一言不發,亦不表達意見,有是日之開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更見是日兩造間關係實屬緊繃,難認兩造間於是日有達成合意資遣之可能性。
3.從而,兩造間應無達成合意資遺,且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 日有與其達成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之事實,亦無法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為真實,是其主張實難採信。
㈡ 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終止僱傭契約,有無理由?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受僱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事業之性質及需要予以判斷,已達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即非不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2.經查,被告之員工蕭詠倫於審理時證稱:有聽群寶公司說原告在一些規定上無法準確執行,包含單據上應該記載詳實,就是要記載送貨的順序,但原告沒有。
還有客戶要求不能使用客戶的水,但他還是使用。
後來公司有找伊跟原告開1 、2 次會,討論發生事情後該如何解決這些已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
再據證人張美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製作一份原告工作出錯事件表,因為公司例行性的會在貨送到客戶端後,當客戶反應運送人員的問題或抱怨時,就會製作成表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經核證人張美蓮所製作之原告出錯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0 頁),內容除包含前述與訴外人李鑫燿發生之車禍事件及日月光公司灌藥事件外,尚包含「運輸桶沒開、造成桶凹桶,出貨單上要寫出車趟次,於二倉門口開堆高機後退擦撞volvo ,下午14點即壓車(原規定3 :30過後),水龍頭洗管沒關、水直流,群寶公司停止派車送貨,無其它公司可派遣、回羽威車廠」等歷程,核與被告所提供LINE截圖互核以觀(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原告於上揭各次執行業務犯有缺失,均經被告公司予以適當之糾正,而被告於知悉後均未依指示改過,終致群寶公司於107 年12月3 日以聯絡單(日期誤載為108 年12月3 日)通知被告公司終止派遣原告至群寶公司載運工作,有聯絡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並與前開證人蕭詠倫、張美蓮證述原告載運貨物屢生疏誤之情相符。
堪認被告辯稱:其一再告誡原告,原告依然我行我素,終導致被告公司於108 年1 月2 日接獲群寶公司發文拒絕原告再運送其公司之貨品等語,應屬可信。
再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員工應忠勤職守,遵奉本公司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合理之指導管理,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員工應親切指導」,有被告所提供工作規則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0 至175 頁),而被告上開業務缺失經被告公司主管人員糾正後,仍未改正缺失,顯有違工作規則之規定,衡酌被告於同一年度內屢犯同類型之疏誤,有上開一覽表及LINE截圖可稽,且經被告公司主管糾正後仍未改善,終致群寶公司以聯絡單通知被告禁止派遣原告載運貨物,應達實質影響被告公司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秩序之程度。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已達情節重大程度,佐以被告公司於收到群寶公司上開聯絡單後,即改派原告進行打掃、清潔及油漆等雜物,然原告猶未忠勤職守而未完成,有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在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即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被告所為之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係屬相當,符合比例原則,亦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是原告辯稱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且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云云,即有未合。
3.次按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30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意旨足參);
復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接獲群寶公司上開聯絡單後,於108 年1 月3 日以對外聯絡向群寶公司回覆:1 、本公司送貨司機李清良,因不適任提前於108/01/03 起不受理群寶派車工作,有聯絡單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頁),堪信被告於收到群寶公司通知後,係於108 年1 月3 日對原告有違勞工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所確信。
是以原告於同年1 月18日終止契約,自未超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一個月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解雇行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云云,自非可採。
4.準此,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無不合。
㈢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1.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825,000 元、預告工資55,000元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有明文。
再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揭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65,2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險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請求提撥月提繳工資為53,000元,暨月數為36個月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及第200 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以22,800元,復經雙方列為不爭執事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65,232元(計算式:【53,000×6%-22,800×6%】×36=65,323),自屬有據。
3.原告得否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8,333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於107 年度尚有6 日應休而未休(見本院卷第183 頁),被告應發給每日2,000元未休假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201 頁)。
故被告應給付之未休特休假工資即為12,000元(計算式:2,000 ×6=12,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原告得否請求107年度之年終獎金50,000元?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亦有明文。
該條既僅稱為「獎金」,尚難專指年終獎金,且該法將「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二者並列,由雇主即事業單位選擇其一,亦與一般俗稱之年終獎金有異(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且年終獎金傳統上係勉勵員工整年為公司工作之辛勞,並為鼓勵員工來年繼續為雇主服務所特別提撥的獎勵。
準此可知,應認年終獎金為雇主恩惠性之給與,勞工對於年終獎金並無請求雇主發給之權利。
此觀諸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0條復亦明定;
「本公司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全年勞工無過失者,發給年終獎金」等用語 (見本院卷第164 頁),益徵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與尚非工資範疇。
經查,被告未發放給原告107 年度之年終獎金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揆諸前揭說明,年終獎金既經兩造間之工作規則定為恩惠性給與,勞工無請求雇主發給年終獎金之權利,則原告主張年終獎金屬工資性質,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7 年度年終獎金云云,委無所據。
況縱認勞基法第29條所指獎金亦包含年終獎金,而認原告得爰引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然亦須以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方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
惟本件原告於107 年度工作上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並不符合該條文「無過失」要件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8 年1 月18日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於該契約終止日結清工資予原告,故原告就所請求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00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㈠ 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⒈ 訴外人李鑫燿車禍案件,反訴原告代墊款40,00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切結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紙 ( 見本院卷第99、100 頁)為據,主張反訴被告承諾以40,000元賠償訴外人李鑫燿,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墊款並匯與訴外人李鑫燿等情,反訴被告對上開證據及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其已支付10,000元之汽車保險費,另所剩之30,000元部分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云云。
惟查:關於反訴被告所稱支付10,000元之費用,固經反訴原告於107 年4 月時,透過薪資扣款方式扣除10,000元,有薪資明細表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然細譯其扣款名目為「出險」,實難認與償還反訴原告代墊匯與李鑫燿之4 萬元款項有何關聯性,且據證人張美蓮於本院審理實具結證稱:這10,000元是針對辦理出險所增加保費的相關費用,因為車子發生車禍後,往後的保費提高,所以這10,000元的扣款與反訴被告所承諾還款的40,000元無關等語,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切結自願負擔40,000元之時點為107 年12月2 日,有切結書右下角收件章可參,斯時反訴被告既已知悉薪資中曾於107 年4 月間遭扣款10,000元;
若反訴被告上開薪資扣款果與償還李鑫燿之損害賠償有關,理應於切結書中約定自願負擔額為30,000元,餘額10,000元由反訴原告切結償付,然均未見切結書對於薪資中遭扣款之10,000元部分有何特別之記載,自堪信證人張美蓮上開證詞應為真實。
至反訴被告辯稱剩餘之30,000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云云,然觀其於切結書中既已切結就該車禍事件,其自願負擔之金額為40,000元,堪信該40,000元自負額部分已與反訴原告毫無相涉,實無容其於嗣後任意反覆,反認反訴原告就該40,000元亦同負責。
是以反訴原告既為反訴被告代墊款項40,000元,其主張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代墊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 遭群寶公司求償暨調度損失160,165元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於107 年5 月15日,反訴被告運送藥水至日月光公司,造成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失,經反訴原告與群寶公司協議結果,由反訴原告賠償群寶公司150,000 元,另有調度車趟補送相關費用共計10,165元之損失,並提出扣款證明、明細及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就此部分,反訴被告辯稱:損害之發生主要是因為蕭詠倫未將進藥口的開關關上,方導致藥水不能使用,此乃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云云。
惟查,據證人蕭詠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5 月間,送藥水至日月光公司灌藥作業過程沒有問題,但結束時伊去上廁所,回來時原告已經收好管路,後來就被告知收管路的時候水龍頭沒有關好,導致水沖入藥液槽,造成藥液槽裡面的藥水無法使用. . . 伊去上廁所前已經灌藥完畢,但伊沒有把灌藥開關關好,但伊有把馬達開關關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固堪認蕭詠倫未關上進藥口之開關乙情,實有疏失;
然就水龍頭開關未關,致水流入藥水內乙節,依證人蕭詠倫之證述其係被告知後始悉該情,堪信就水龍頭開關未關乙情,應非證人蕭詠倫所為。
此情經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陳稱:蕭詠倫開水龍頭的水要洗水管,要將水管中的藥劑洗掉,我才能收水管,我只負責收水管云云(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然參以反訴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於台光電執行業務時亦發生水龍頭洗管沒關、水直流之情況,並經反訴原告之客戶投訴等情,有前述張美蓮所製作之一覽表及LINE截圖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堪信反訴被告於作業之際,均慣性開啟水龍頭沖洗水管後收管。
是以本次日月光事件,亦應係反訴被告依其作業慣性以水龍頭自來水沖洗水管藥劑後,未關水龍頭導致自來水流入藥槽內,致使日月光公司藥水槽異常及生產線停線之損失,益徵反訴被告亦同有疏失。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上開事件中反訴原告於108 年1 月7 日會議中亦認定其自身有50%之責任,而反訴被告有25%之責任,並經兩造於該次會議中所認同,有會議紀錄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衡酌上開事件經過,認此責任分配亦屬適當。
是以反訴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按兩造責任比例予以分攤。
從而,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0,041元(計算式:160,165 ×25%=40,04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反訴原告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3 日(見本院卷第8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2,000元,及自108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65,232元至其勞退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本於借貸關係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041元之部分(40,000+40,041=80,0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並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本、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柒、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本訴訴訟費用為5,112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及證人日費旅費1,106 元),其中1,91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其中884 元由反訴被告負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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