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8,壢勞簡,21,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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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冠宥
被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5 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此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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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金額為183,75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惟本件可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又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已繳納之程序費用500 元,是原告應繳之裁判費為495 元(計算式:1,990 元2 -500 元=49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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