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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卞氏明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忠誠電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2月12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30,000元,至被告於108 年1 月29日資遣原告,推算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1,309元【計算式:(107 年5 月、同年8 月至12月薪資30,388元+29,104元+33,397元+27,141元+31,988元+35,834元)÷6個月=3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無預警歇業,尚積欠原告30日預告工資31,309元、資遣費187,854 元(計算式:最後6 個月平均工資31,309元×6 個月=187,854 元),總計219,163 元、及107 年11月、12月之勞工退休金共計3,636 元。
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9,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3,6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離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薪資表、存款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第43至53頁)。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非有歇業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
如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與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上開法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預告工資31,309元及資遣費187,854 元【計算式:31,309元×6 個月(年資13年又48日)=187,854 元】,共計219,163 元。
五、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被告未為原告提繳107 年11月、12月之勞工退休金,此觀諸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上並無被告提繳紀錄即明,是以原告每月工資3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每月應提繳工資為30,300元,依上規定,被告應提繳2 個月勞工退休金共3,63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0,300元×6%×2 個月=3,636 元)。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給付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資遣費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該債務利息部分僅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計219,163 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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