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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27號
原 告 趙培嘉
被 告 超眾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2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廚師,勞資爭議發生前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惟被告於108 年2 月24日突然告知原告因經營不善決定翌日起停業,兩造溝通資遣事宜後,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部分資遣費共計19萬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其於資遣費暨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則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8 年3 月27日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肆於同年4 月15日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因被告停業遷移且無法聯絡其法定代理人,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資遣費152,000 元、預告期間工資57,000元、特休未休工資34,200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8 年2 月25日被告因營運不佳而結束營業,並給予原告資遣費等共計19萬元,原告雖自稱於97年到被告公司工作,惟其投保日為105 年5 月1 日開始投保,兩造已經協商不再爭議,我也有預告,我們是宴會館,要好幾個月前公告結束營業,原告是管食材的,要結束營業一定會通知她不要進貨,我要跟客戶、廠商、房東、員工通知要歇業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兩造間前有簽立結清書,被告因為營運不善歇業,且已經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19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剩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43,200 元等情,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一)原告請求資遣費及特休未休工資有無理由?⑴按雇主以其有歇業或轉讓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又勞工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 年者以及繼續工作滿三年以上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各於20日及30日前預告之,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係因被告營運不善而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雖稱其於95年2 月7 日起即任職被告,惟被告則以原告之投保資料稱原告係於105 年5 月1 日始加保,此有多憑證網路承保作業系統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是否於95年2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其年資是否已達13年,仍有疑義。
次查,原告固稱被告積欠其短少之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然觀諸兩造簽立之同意書及結清書中,其中於同意書記載「108 年2 月25日因被告營運不佳結束營業,原告同意公司給予資遣費19萬元,今與原告雙方協商共識不再爭議. . . . 」,並有原告之簽名;
另結清書中則記載「本人在被告任職期間所有獎金、休假日、特休假、加班費等,已經全部結算清楚. . . 嗣後互不得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絕無異議」,並有原告之簽名,而原告亦稱前開簽名為其本人所簽,此有前開同意書、結清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3頁反面),姑且不論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年資達13年,揆諸首開說明,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以19萬元結算兩造勞動契約中所生之資遣費及未休特休工資,原告既已簽名,自應受該等內容之拘束,故原告就其所稱剩餘資遣費及未休特休工資未給付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雖稱其於被告處任職達13年,依前開所述法律規定,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其於被告處任職達13年,而預告期間應達30日之期間,然被告辯稱其為宴會館,要結束營業必要提前公告結束,且原告管理食材,要結束營業一定會通知原告,而原告就其管理部分食材之事實亦無爭執,僅稱係被告逢年過節叫我不要進太多貨(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是否符合預告期間之規定,仍有爭議。
⑵次查,被告前稱其要結束營要提早公告並與廠商、員工、房東通知,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其記載「貴我雙方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 . 租期至115 年3 月31日止,敝方因營運不佳一再虧損無法負荷,今提前於108 年3 月15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 . . 」,此存證信函並於108 年1 月7日由收件人收件,足認被告稱其要提造與房東告知之情事有據。
再查,被告提出其張貼於公司內部辦公室布告欄之照片,上有記載公告:「被告於108 年2 月28日歇業,並進行員工遣散事情:一、本公司一再虧損,痛苦決定於2月28日結束營業,屆時遵照勞基法規定核發遣散費. . .二、訂席人員注意婚宴喜慶(包含包廂)所有訂席、訂桌之終止日為108 年2 月24日,以後之訂席全部取消,並退還訂金不得有誤。
三、廚師必須掌控備料及庫存至108 年2 月24日之食材量. . . . 對於剩餘之庫存,陸續通知廠商辦理退貨事宜,以上公告並請員工進行。」
而公告日為108 年1 月8 日,此有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亦於108 年1 月10日向桃園市政府就業服務處及中壢區就業服務中心函文因虧損欲結束營業,並附歇業資遣員工清冊(內並有原告之資料),此亦有函文影本及附件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本院於言詞辯論中提示前開公告欄照片給原告並問:「這塊公布版有無在公司看過?」,原告稱:「無」,爾後本院再問:「上方除被告說稱預告歇業外,另有休假通知、公司尾牙菜單等文章,原告稱在公司將近十年間,沒有看過這塊公佈欄?」,原告方稱「公告欄是有,但上面文章沒看過」,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正反面),姑且不論被告舉證是否完善,惟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於本院審理中以違反經驗法則之說詞,先稱沒在公司看過此公告欄,爾後始稱有看過公告欄,但沒看過公告云云,原告所述前後矛盾,其所言是否真實,即有疑義,本院難堪採信。
⑶末查,本件被告既已就預告期間之部分負其舉證責任,雖有疵累,惟原告至始均無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再者,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兩造前開所簽之同意書及結清書中,其中結清書既記載【所有獎金、休假日、特休假、加班費「等」,已經全部結算清楚. . . 】,是兩造既然就勞動契約終止已合意結算,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意終止且結清,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其他依據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至明,故原告就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預告期間工資,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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